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自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 :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說明:(一) 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 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 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 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 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 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 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 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 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 費徵收標準第6 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 法院辦理刑事案件 、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 條之規定。(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 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三)錄音光碟涉 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 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四) 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
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 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 在輔助製作筆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1日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6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02 年9 月12日下 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經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 理由,復未繳納必要費用,則本件聲請已與法未合,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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