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6號
PCDV,103,聲,36,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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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秀瓊徐瓊
梅、蔡佩娟李愛珠楊世傑間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 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 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 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 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 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 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 )、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 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司 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 、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當事人於有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 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時,法院始可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
二經查,聲請人以瞭解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 歷次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 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 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 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 濟,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僅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難認其有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表示其有取得錄 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礙難 准許。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然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同意書外,其他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同意書或表示意見,則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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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