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簡子鈞
訴訟代理人 丁靜暉
被 上訴人 姚貴森
張晉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福元
被 上訴人 張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義雄
被 上訴人 陳添旺
葉武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連明
被 上訴人 劉美齡
李逢文
傅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8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會款,嗣於本院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狀追加備位主張, 另本於不當得利、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契約解除回復 原狀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有合 會契約關係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與上訴追加之
主張係主張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或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兩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顯然非屬同一,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亦表明不同意上訴 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 訴即另本於不當得利、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而為之備位請求,自均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上訴範圍,本院得以進行實體審理者,仍僅限於上訴 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原訴即基於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所為請求 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參加以訴外人林利昌為會首之民間 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3人,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 )3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95年4月5日 起至97年2月5日止,其中除被上訴人莊義雄、李逢文各參加 二會份外,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則各參加一會份。惟上訴 人按期繳納會款迄97年1月5日該會期後,會首林利昌竟於97 年1 月底舉家逃匿及惡性倒會,致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使上訴人未能收到最後一期應收之合會金66萬元,其後經上 訴人對會首林利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惟按民 法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已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員 間,會首僅負居中收取及發交會款予各會員之義務而已,苟 合會因會首破產或逃匿,未得標會員即有向已得標會員收取 應收會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即於101年11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應交付末期會款予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為圖免繳納末期會款,竟於101 年12月 1 日共同向上訴人發恐嚇存證信函,俾欲消弭上訴人追償之 動機,復經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等應提出已 繳納末期會款之事證,惟渠等均未能提出證明。上訴人再於 102年1月28日函知被上訴人將對其求償末期會款,其後並持 上開對會首林利昌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會首 林利昌對被上訴人等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復經部分被上訴 人以渠等已繳納末期會款予會首之理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姚貴 森、張福元、張晉誠、張爐、陳添旺、葉武雄、葉連明、劉 美齡、傅坤山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莊義雄、李 逢文則應各給付上訴人末期會款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均已將末期會款交付予會首林利昌,縱 認會首林利昌有未將末期合會金交付上訴人之情形,亦屬會 首林利昌未善盡受任人義務,上訴人應向會首林利昌請求交
付會款,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會首林利昌均已按 時向被上訴人收取末期會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會首林利昌於 最後一次會期收取會款後有倒會或逃匿情事。且系爭會款債 權屬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上訴人稱其於97年2月5日得標,卻遲至102年3月28日始 向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姚貴森、張福元、張晉誠、張爐 、陳添旺、葉武雄、葉連明、劉美齡、傅坤山應給付上訴人 3萬元,被上訴人莊義雄、李逢文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系爭合會 會款,係主張系爭合會有因會首林利昌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固 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其上雖記載上訴人為編號16之會 員,而除上訴人以外,其他會員即被上訴人等人其上均有註 記日期及標金(見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10號卷第15頁) ,據此主張系爭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然查,一般互 助會會單由會首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會員各自保管,故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會單,衡情應為上訴人自行持有保管 之會單,並由上訴人自行標記日期及標金等記錄,則該項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紀錄,自無從作為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上訴人雖又提出歷次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一份(見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10號卷第16至92頁),表 示已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會款等語,然該份存證信函亦屬上 訴人單方之意思通知,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函覆表示拒 絕給付,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亦無從證明上訴人 主張即為真實;再查,上訴人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 份(見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10號卷第93頁),主張已持 其對會首林利昌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等與林利昌間之 債權為扣押等語。然觀諸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其上係記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渠等對訴外人林利昌之 債權一事聲明異議,意即被上訴人於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中,已否認上訴人主張渠等間對林利昌有債權存在一事,且 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係勾註債務人即林利昌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且於備註欄記載被上訴人已於互助會末期結束後交 付會款予林利昌,故與林利昌間債權已消滅等語,故亦無從 據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主張之 情事存在,則該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執行處通知,實無從作 為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之依據。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司板小調 字第676號卷第13至14頁),主張伊已向訴外人即會首林利 昌就系爭會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語。惟查, 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訴外人林利昌, 故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應屬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利昌 之間,對被上訴人而言尚不具確定裁判之拘束力。且查,被 上訴人辯稱渠等均已繳付末期會款予會首林利昌收取,本件 互助會業已進行完畢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繳款支票(見本 院102年度板簡字第815號卷第51第51至53頁)、匯款帳戶存 摺明細(同上卷第84至93頁)、會首林利昌102年9月8日檢 附其身份證影本出具已收取被上訴人等末期會款之書面(同 上卷第83頁)、林利昌出具之收據證明(同上卷第132至135 頁)等物為憑,經核上述支票及匯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應繳會 款金額相符,且比對林利昌出具之收據及證明書與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上字跡,其運筆及書寫方式相似,應為 同一人所書寫,故堪信該證明書及收據為林利昌出具無訛。 審酌上開收據及證明書中,均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等確實已 均交付完畢系爭合會最後一期會款,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稱: 渠等已將末期會款交付會首林利昌一節,堪信屬實。上訴人 雖又主張上開證明書恐非會首林利昌出於自由意志下所出具 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利昌或將上開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惟查,原審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林利
昌於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經證人林利 昌具狀陳述被上訴人業已繳清末期會款,並表示因有人身安 全顧慮故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故本院認為尚無再次傳喚證人 林利昌之必要。另筆跡鑑定目的乃為鑑定筆跡之真偽,並無 從判定書寫人之意志是否自由,故本院認為上開證明書亦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寫人意志是否自由之必要。則單憑 上訴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實。而參酌 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 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且就已收取之會款負有保管之事變 責任,亦即應對已收取會款之喪失或毀損負賠償責任。據此 ,縱認上訴人所稱其為系爭合會末期得標會員,然尚未收到 會首林利昌交付末期會款一節為真實,惟被上訴人等既已依 合會契約關係將末期會款交付予會首林利昌,則上訴人自應 向會首林利昌請求交付會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 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云云,與法即 有未合,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有民法第709條之9情事 ,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等情,因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 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是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姚貴森、張福元、張晉誠、張爐、陳添旺 、葉武雄、葉連明、劉美齡、傅坤山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 被上訴人莊義雄、李逢文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自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