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李金雪
相 對 人 黃鴻茂
利害關係人 黃本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鴻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李金雪(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本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鴻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李金雪之夫即相對人黃鴻茂曾 三度中風,最近又因尿毒症,緊急洗腎,目前24小時臥床, 無法行動及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 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銀行存摺明細、地 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黃鴻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李金雪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黃本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腦中風、尿毒症。意識變化快速,自清醒突然嗜睡,有鼻胃 管、尿管,四肢癱瘓,可單音回應,但難以辨識;對言語刺 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 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3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在鑑定人即陳威 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的手腳舉起? 」、「可否將你的眼睛閉上?」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均沒有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 師,據其陳稱:「相對人腦中風、尿毒症,意識嗜睡,時而 清醒,有鼻胃管、尿管,對外界言語刺激可單字回答,大多 無適當回應,詳見鑑定報告。」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
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 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妻,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另關於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房屋稅及地價稅 繳款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並當庭表明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參酌利害關係人黃本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以及其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 關係人黃本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