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文獻
相 對 人 黃秀眞
關 係 人 陳建名
陳梨玉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秀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建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梨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秀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3 年1 月,癌症末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人在:台大醫院 。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診斷(身心障礙手冊)可 證,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 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認為相對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又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陳建名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建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建名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陳建名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選定陳建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參酌陳梨玉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子女,與受監護宣告 人即相對人為一親等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梨 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