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云湘即林桂妃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云湘即林桂妃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云湘即林桂妃前曾經鈞院以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 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於民 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債務人林 云湘即林桂妃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 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