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4號
PCDV,103,消債抗,4,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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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荷傳銘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邱國泉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彰(原名陳熙仁)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民國102年12月
16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昱彰(原名:陳熙仁)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查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9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以買賣名義,移 轉為其姊陳盈吟,旋即延欠債務,卻仍居該址,以代繳房貸作 為租金,亦未提出租賃契約證明,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價金 交付之事實,相對人無償脫產行為,自不應予以免責。相對人 每月生活費高達新台幣(下同)15,100元(不含扶養費用), 高於主計處統計當時地區基本生活需求甚多,相對人後提出不 能履行之更生方案,顯然並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規定 ,請求裁定不免責等語。
二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94年3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予其姊陳盈吟,買賣雙方 間是否有價金之交付,且售屋價款應非小額,是否有餘額,相 對人並未說明,是應可證兩人間並無真實之買賣行為,又即使 相對人與其姊將該屋之抵押權人和謀變更為其姊,且相對人按 月將房貸金額存入其姊銀行帳戶以供抵押權人扣繳,作為繼續



給付房貸之方式,則更證明相對人於脫產後,猶有資力正常繳 交房貸,而毋庸擔心該房地被各債權人執行。縱認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內,其稱每月租金 15,000元等事時為真,然法院並未查明與相對人同住而有資力 者共幾人,是否應共同負擔該租金,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7、8款規定,請求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93年8月3日前在電子公司上班 ,專科畢業,當時每月薪水2到3萬元,實際金額不記得,當時 年收入應有40萬元,現在作地毯之臨時工,沒有扣繳憑單,是 按日計酬,相對人從98年2月間聲請更生時就是做臨時工到現 在。又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於94年3月16日移轉給相對人之 姊姊,當時移轉支付之價金為230萬元,貸款合計195萬元,20 萬元是民間債權,相對人姊姊有交付1、20萬元給相對人,相 對人將1、20萬元清償其他民間債權人,不是清償給銀行,上 開行為是在清算前三年的事情,財產應不列入清算財產計算的 範圍內等語。
四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 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 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 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 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 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 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 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7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8 年2月23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未能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院裁定 於98年11月2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99年4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等於該清算 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55,889元。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18 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在案 ,相對人於101年11月5日再次聲請免責,經原審審酌後於102 年12月16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4號(下稱更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2 4號(下稱司執更生卷)、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9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101年度 消債再聲免字第21號卷宗核閱上情無誤。
㈡相對人於9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於聲請前兩年(95 年8月23日至97年8月22日)內之收入為:95年9月15日至95年1 0月27日任職速得公司,每月薪資40,000元,於97年5月9日至 97年6月2日任職福笙光電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於97年7 月1日任職於杰鋒科技公司,每月薪資27,000元,租賃場地供 大眾電信使用每月可得2,500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為: 租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每月伙食費7,500元,每 月油費1,000元,及父母二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復於97年9 月11日具狀陳報其於97年5月開始有薪資收入,每月25,000元 ,有相對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正狀可按(見更生卷第6-8、25-26、 37-38頁)。又債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債務均發生於95年以前 ,有債權人提出之更生前兩年之消費明細可按(華南商銀:更 生卷第68-70頁,萬泰商銀:更生卷第77頁,臺灣銀行:更生 卷第88-89頁,國泰商銀:更生卷第96頁,慶豐商銀:更生卷 第103-106頁,台新商銀:更生卷第112-114頁,永豐信用卡: 更生卷第121-127頁,慶銀公司:更生卷第136頁,富邦商銀: 更生卷第143頁,中信商銀:更生卷第149-181頁)。由上可知 ,相對人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最低支出43,500元【 (15,000+7,500+1,000+20,000=43,500】,然上開期間除 每月租金收入外,相對人並非每月皆有薪資收入,甚於96年度 全年無薪資收入,且依據相對人之消費明細,相對人於96年已 無向其陳報之債權人借款,是相對人如何支應上開期間所陳報 之必要支出,相對人均未說明。再者,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另陳 報每月支出,包括租金15,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3000元



、瓦斯費500元、電話費1500元、父母二人扶養費共15,000元 ,合計35,000元,由相對人與哥哥共同負擔,有相對人之陳報 狀可憑(見更生卷第9頁),然相對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相對人涉嫌違反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47條提出刑事 告訴於偵查時,復改稱系爭房屋為實際居住地,由其支付貸款 充作租金,每月支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房屋租賃 費及父母生活費共需25,000元,由聲請人與哥哥共同負擔,平 均每月負擔12,500元,有102年度偵字第320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頁),再者,系爭房屋為已由相對人 移轉為相對人之姊姊陳盈吟所有,房屋貸款亦由相對人與其哥 哥共同負擔,姊姊已取得系爭房屋,卻無庸負擔扶養費父母之 義務,殊堪質疑。況相對人之父親陳永和於94年至96年間尚有 薪資收入,母親陳蔡華雲於94年至96年間尚有營利及利息收入 ,有陳永和陳蔡華雲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見更生卷第39-44頁),是相對人於94年至96年間尚無扶養父 母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未提出確實有支出扶養費之證據,是相 對人稱其每月有實際支出扶養費等情,尚不可採。相對人於聲 請更生時及其後受刑事訴追時,就其每月支出部分已有不實之 記載,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等 情,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於9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時具狀陳報,其於97年5月份開 始有薪資收入每月25,000元,希望以六年攤還債務,每月支付 4,000元之更生方案,有相對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 按(見更生卷第9頁),復於98年5月25日具狀陳報無固定工作 ,僅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9,000元,是請求更生方案為三個月 一期,每期支付15,000元,為期六年,再於98年7月13日司法 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現職地毯臨時工,無固定薪資,目前薪資 約10,000元,每月支出約15,000元,尚有租金收入2,500元等 情,有98年5月25日相對人之陳報狀可憑、98年7月13日詢問筆 錄可按(見司執更生卷第120、171頁)。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其98年2月間聲請更生時就是做臨時工到現在等情, 有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查本 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尚有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 且提出每月還款4,000元,期間六年之更生方案,然於進入更 生程序,薪資卻驟降為9,000元,每月支出仍高達15,000元, 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再於本院訊問時復表示其更生時即已開 始從事地毯臨時工至今,是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與本院調查時 ,有關於其工作及薪資之陳述,前後不一,相對人是否已據實 陳報工作情形及薪資金額,殊堪質疑。且相對人為專科畢業, 於93年8月3日向台灣銀行聲請信用卡時,年收入為40萬元,為



相對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103年3月12日筆錄), 據此推算,每月薪資約3萬3千元,然相對人卻自聲請更生後, 陳報每月薪資自25,000元,又陸續降為9,000元,足見,相對 人之薪資自更生後,顯有大幅減少,且陳報之薪資,前後不一 ,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顯有故意於財產收入為不實之記載, 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另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現年 僅38歲(65年2月18日生),正值青壯,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27 年,仍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相對人自仍得 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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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