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3號
PCDV,103,抗,33,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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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連生
相 對 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3 年1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
司票字第486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二紙本票已罹於三年時效,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 更一字第19號裁定之見解,應允許抗告人為時效抗辯,以免 抗告人須另行起訴,勢將耗費不必要之時間與金錢。系爭二 紙本票已於83年6 月30日罹於時效,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 相對人不得再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然查縱 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終結,抗 告人主張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 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 ,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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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