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林燕瓔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榮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經營各類吊車起重工程,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起 ,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吊車工程,原告均業已派車完成吊車 作業,且均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未將承攬報酬款付 清,原告所開立之付款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遭退票,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高達新台幣(下 同)526,907元(含稅),茲列明細如下:1.102年4月份 積欠297,885元;2.102年5月份積欠75,617元,5月份承攬 報酬原為204,225元,扣除施作不慎玻璃破損更換費用52, 991元,其餘款項被告分別開立各75,617元支票共二張, 惟僅兌現一張支票,另一張遭退票;3.102年6月份至8月 份共積欠153,405元(6月份30,765元+7月份60,900元+8月 份61,740元),經催請被告給付,其均置若罔聞,實有催 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 細表、工作驗收單、簽收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1份 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 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及代調車輛供被 告使用,惟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代調車輛款項,共526,90 7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90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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