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畢英黨
被 上訴人 彭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彭啟修汽車是自備的, 和榮車中心有何關係,當天車禍,被上訴人為搶紅黃燈開快 ,上訴人右膝和小腿挫傷、右膝血腫,3 個月不能行動等情 ,都有寄給檢察官,現上訴人仍身體發麻無法多寫,開庭時 上訴人會出席。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