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高文益
代 理 人 張桂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林勤、高清輝、高清池、高玉玲、高玉珠
、鄭採霞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 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 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高林勤、高清 輝、高清池、高玉玲、高玉珠、鄭採霞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及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291 號 調解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家境清寒,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所需相關費用,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扶助,經審查後符合規定獲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查表、律師專用委任狀及板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