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3年度,1號
PCDV,103,家事聲,1,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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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杜添發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翁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
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 度司家他字第13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 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 ),兩造後來達成和解協議,相對人翁月梅同意異議人以新 台幣945,549元給付(包含:該判決所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 人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80,041元+利息55,455元+訴訟費 用及鑑定費用共10,053元)而和解。前揭判決命異議人應負 擔五分之一訴訟費用,應改由相對人負責繳納,法院應向相 對人翁月梅徵繳始公允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 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翁月梅對異議人杜添發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0號)及聲請假扣押(本院 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本院裁定駁回翁月梅的假扣押 聲請;另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案件則判決命杜添發 應給付翁月梅880041元及遲延利息、該案訴訟費用由杜添發 負擔五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翁月梅負擔。翁月梅不服提 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該案於102年8月9日確定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101年度家訴字第250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事件卷宗、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01年 度家救字第175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家上字第182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卷宗核屬無誤。(二)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的訴訟費用分擔方式,杜添發應負擔訴 訟費用五分之一,餘由翁月梅負擔。因該案訴訟費用,經翁 月梅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今判決既已確定,依前揭法 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計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⑴翁月梅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命杜添發將其所有之土地 及建物一半移轉登記予翁月梅,嗣翁月梅於102年01月1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命杜添發給付翁月梅4,368, 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是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368,0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4,263元。其中杜添發依確定判決所示應負擔五分之一 即8,523元(元以下四捨伍元),餘由相對人翁月梅負擔 即35,740元。
翁月梅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杜添發應再給付翁月梅3,580,1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經核算該訴訟標的金額為3,580,1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54,811元,嗣翁月梅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2項規定扣除翁月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翁月 梅仍須向法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8,2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翁月梅並聲請假扣押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 裁定駁回,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應由相對人翁月梅 負擔。
⑷綜上計算,翁月梅應向本院繳納55,010元(計算式:35, 740+18,270+1,000),杜添發應向本院繳納8,523元等語 。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計算前揭裁判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 人杜添發主張其與翁月梅已就前揭訴訟達成和解,由異議人 杜添發給付翁月梅945,549元,包含前揭判決所命令的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云 云。然兩造的私下和解協議,並不影響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者徵收裁判費。異議人所述,乃誤解法律規定,其應另據 兩造的和解內容向相對人翁月梅尋求解決。
從而,異議人杜添發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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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