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梁秀惠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2 月6 日結婚,惟原告之母親梁陳春 菊與被告之母親林陳金蓮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姊妹,兩造 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妹,依87年6 月17日修正前民法第 98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結婚。兩造結婚違反前開規 定,為此依民法第988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戶籍登記簿1 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 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 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 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違反近親結婚禁止之 規定,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予敘明。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7年2 月6 日結婚,惟原告之母親梁陳 春菊與被告之母親林陳金蓮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姊妹,兩 造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彼等戶 籍謄本3 件、戶籍登記簿1 件為證。觀諸上開戶籍謄本所載 ,原告母親係梁陳春菊,被告母親係林陳金蓮,梁陳春菊與
林陳金蓮之父母均為陳富傳及陳李水治,是兩造確屬表兄妹 關係,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無訛。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 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 外者,不在此限,87年6 月17日修正前民法第983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3 條之規定者,其 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屬 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卻於77年2 月6 日結婚,揆 諸上開規定,其二人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