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登雄
相 對 人 劉程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 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 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 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2022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該假扣押裁 定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機車,然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 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2 號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103年1月14日以同一事由 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 支付命令,現由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338號支付命令 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 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