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請求 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288,992元及其利息,嗣 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命(假執行部分省略):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0萬6652元及其利息。㈡聲請人其餘 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其中金額303萬7231元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8號判決命(假 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相對人 給付逾「200萬4846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審(確定、減縮部分除外) 及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 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囑託鑑定費 ,及關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證人日旅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 要費用,應併為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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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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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2,971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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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台北市機械│ 160,00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技師公會鑑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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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台灣省水利│ 150,00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技師公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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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6,644元 │ 相對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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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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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 相對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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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聲請人就│
│ 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564元 │
│ 計算式:(92,971元+160,000元+150,000元)×19%= │
│ 76,564元。 │
│二、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金額4,469,421元未提起上訴而 │
│ 先行確定,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94,341元 │
│ 計算式:【(92,971元+160,000元+150,000元)×81%】 │
│ ×0000000元/0000000元=194,341元。 │
│三、第一審(確定、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減縮部分外)訴│
│ 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53,940元 │
│ 計算式:【(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132,066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47,734元)】×3/10= │
│ 53,940元。 │
│四、第一審(確定、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減縮部分外)訴│
│ 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25,860元 │
│ 計算式:【(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132,066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47,734元)】×7/10= │
│ 125,860元。 │
│五、承上,相對人扣除預繳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
│ 272,997元 │
│ 計算式:(總計應負擔金額:194,341元+125,860元)-(│
│ 預繳部分金額:46,644元+560元)=272,997元。 │
│六、聲請人總計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30,504元,而聲請人已預繳 │
│ 403,50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2,9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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