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相 對 人 京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賜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惟上 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判、高等法院 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0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52號擔保提存 在案。今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證。為此 ,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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