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吳元英
吳瑞香
吳群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吳元英、吳瑞香、吳群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
(二)聲請人吳元英、吳瑞香、吳群英與聲請狀上所蓋印文相符
之印鑑證明。
(三)被繼承人吳家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吳盛德、吳徐意妹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