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46號
PCDV,103,司繼,146,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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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徐逸珊
法定代理人 徐道明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逸珊為聲請人徐道明之子女、 為被繼承人陶姐儂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徐逸珊間係祖母與孫子女之親 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除有徐道明外,尚有徐通 榮、徐通清徐台玉梁徐台花、徐台香、徐麗英等6人。 除長子徐道明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外,被繼承人尚有 子女徐通榮等6人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尚未拋棄,則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本件聲請 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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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