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林君伍
相 對 人 阮柏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 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利息之特別約定,僅得請求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故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部份聲 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