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445號
PCDV,103,司票,1445,201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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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闕宜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朝明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記載受款人 闕宜永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參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7條第1 項前段)。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除 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 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 人並無間斷而言。
三、經查:前述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闕宜永」,背書人為「何 文煌」,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為第 一背書後,再由背書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本件聲 請人所持有之本票,票據背面第一背書人並非受款人,形式 上觀之,為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 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四、聲請人同時提出之另外2 張本票(票號CH0000000 、 CH0000000 ),由本院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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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