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肆拾日,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 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 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 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 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 ,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 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甚 。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 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 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八日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 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月八日逮捕羈押,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 )安潔字第一○九四號以罪嫌不足,判決交付感訓一年在案,並於四十年四月十 日發交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執行期滿日為四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惟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獲釋出獄,扣除執行感訓一年期間以外,共計遭受不 當羈押二八二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臺灣省臺南縣人甲○○前因匪諜案件,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經臺灣 省保安司令部逮捕送案,於四十年一月十五日經該部以(四○)安潔一○九四 號以罪嫌不足為由判決交付感化一年,並於四十年四月十二日發交該部新生處 執行感化處分,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獲釋放,除執行感化處分一年期間以 外,計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四十日(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四 十年四月十一日),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九十六日(四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前後共遭羈押二百三十六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 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志厚字第五四五號書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基修法癸第二八 四八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二)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所載「甲○○」者,係男性、住嘉義縣竹 崎鄉奮起湖村三十九號,與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函查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之年籍(詳本院所附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嘉竹鄉戶字第一 ○○八號函)相符。
(三)聲請人雖以其自三十九年十月八日起經治安機關逮捕,並出具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嘉人 字第八九五一一七○五二號職員服務證明書,並有證人林有財、張嚴華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職員服務證明書,經本院函詢嘉義林管處該證明書之 備註欄上載聲請人「因案拘捕停職」之依據為何,嘉義林管處表示係依據聲請 人之履歷表所填,至係何人所載,因無任何簽章,無法得知何人所填等語,有 嘉義林管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嘉人字第九○五一○三七一七號、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九十嘉人字第九○五一○五四一二號函在卷可查。另證人林有財於本 院證稱:「(問:甲○○何時被捕你知道否?)三十九年,至於詳細日期我不 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張嚴華亦證稱:「 (問:甲○○被抓的事你知否?)他被調查局人員抓的當天,調查局人員問 我甲○○是何人」,「(問:調查站人員是何時去抓甲○○?)三十九年十月 份,至於幾日我記不得,調查局人員問完之後,他們就下車了,之後的事情我 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均未能清楚證述聲請 人被捕時間。故尚難憑聲請人所提出之職員服務證明書,及證人林有財、張嚴 華之證述,即認定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月八日開始羈押。是自應以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所載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聲請人受羈押之始日, 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匪諜嫌疑逮捕羈押,後經罪嫌不足判決感 化處分一年,並於執行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一百四十日,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 受羈押九十六日,前後共計羈押二百三十六日,聲請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 且本件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 一日,共准賠償一百十八萬元。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