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03年度,10號
PCDV,103,司消債核,10,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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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陳品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源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品源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 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 請人(即債權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3日協 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 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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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