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9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吳昱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柒拾柒元,及本金柒仟
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於89年10月9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
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
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 查債務人自96年1 月10日起至96年4 月9 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12月2 日止,尚有8077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873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
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