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 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 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嘉 義縣竹崎鄉○道路上(公訴意旨誤為甲○○○之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十一鄰內坑 十三號住處),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自稱「老闆」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十條後 ,以每條二百六十元之價格賣出牟利,復於九十年二月(公訴意旨誤為一月)五 日晚上,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北港鎮往水林鄉方向某處,又向「老闆」 以DAVIDOFF即大衛杜夫牌CLASSIC規格、LIGHT規格與MI —NE即峰牌每條十包各三百元,MILD SEVEN即七星牌FILTER 規格、LIGHTS規格、SEVEN STARS規格、SILVER ST ARLET規格每條十包各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 並於當晚約七、八時許以大衛杜夫牌每條三百十元及七星牌每條二百六十元之價 格共賣出十六條(僅知品牌及總條數,至於屬該品牌何一規格及其數量多寡均不 詳)。甲○○○旋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扣案及查 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六頁至 第八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 證菸類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均係構成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五款之違反該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先後二 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 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繳清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及一年內,再犯本案同類型之犯罪,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欠缺悔 改之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取不法利益,所販賣之洋菸數量甚夥,屢
次犯同種案件,藐視禁令之心態昭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應依臺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按菸酒管理法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惟行政院迄未依該法第六十二條定其施 行日期,是原擬立法替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之菸酒管理法既尚 未施行,本案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 條例既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本案自應依該條例予以論科,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為,除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之罪外,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 定,一次私運洋菸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須超 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始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經查:被告於應警 訊時固自承查獲之未稅洋菸以售價計算總共為十萬零三千八百元等語(警卷第三 頁正面),然本件扣案之菸類完稅價格共計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則有財政部 關稅總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總局驗字第九0一0一七一一號函所附完稅價格資 料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嘉局業字第一六二四 號函所附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算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 上販入上開菸類後,雖以每條三百十元賣出大衛杜夫牌洋菸及每條二百六十元賣 出七星牌洋菸共計十六條,已如前述,然該十六條已賣出之洋菸縱以上開品牌菸 類完稅價格計算,至多亦不過約為三千餘元之譜,與扣案之菸類合計,仍未逾十 萬元,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自稱「老闆」之男子所一次私運之洋菸如依 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已逾十萬元,自不得以被告警訊中所供售價為憑,逕認為扣 案之洋菸屬於一次私運且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上開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未貼 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王 漢 章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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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洋 菸 品 牌 規 格 │ 數 量 │ 完稅單價 │ 完稅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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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DAVIDOFF │捌佰壹拾包│二十四元一│一萬九千五│
│ │(CLASSIC) │ │角 │百二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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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DAVIDOFF │伍佰叁拾包│二十四元一│一萬二千七│
│ │(LIGHT) │ │角 │百七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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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MILD SEVEN │壹仟捌佰叁│十四元二角│二萬五千九│
│ │(FILTER) │拾包 │ │百八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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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MILD SEVEN │叁佰壹拾包│十四元二角│四千四百零│
│ │(LIGHTS) │ │ │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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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SEVEN STARS │貳拾包 │十四元二角│二百八十四│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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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SILVER STARLET│壹佰貳拾包│十六元 │一千九百二│
│ │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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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MI—NE │貳佰貳拾包│二十八元五│六千二百七│
│ │ │ │角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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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叁仟捌佰肆│ │七萬一千一│
│ │ │拾包 │ │百五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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