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
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貳紙(號碼DM五七二七一八FV、CL二二九九七九HZ)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至九十年 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舊屠宰場附近某空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 「鬥雞」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許,與綽 號為「台南顏」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前揭方式賭博,贏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之賭金,嗣於收受後於同日以該賭金給付房租,經房東發現方知其中二紙千元紙 鈔係偽鈔,竟不甘平白損失,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持往嘉義 市○○路一0一號「泡泡龍遊藝場」消費,而以其中乙紙偽鈔交付於該店會計員 陳雅櫻以資行使,欲兌換三百元之代幣,始為陳雅櫻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該二紙千元偽造鈔票(號碼DM五七二七一八FV、CL二二九九七九HZ) 」。
二、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泡泡龍遊藝場」店員陳雅櫻指訴述綦 詳,此外,復有偽造千元鈔(號碼DM五七二七一八FV、CL二二九九七九H Z)二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堪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