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05號
CYDM,90,易,505,200106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C二─0二 五七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設定抵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三日付款,前 二十三期每期付款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最末一期付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標的物 存放地點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八十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先給付完前二十三期款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將第二十四期款中之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再展延分為二十四期給付,加計利息 後展延給付之金額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每期應付七千六百五十四元,惟 甲○○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拒繳分期價金,尚欠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 害。經被害人福灣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福 灣公司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為據。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辯稱:車牌號碼C二─0二五七 號自小客車係由其夫夏復興使用,因為工作關係,所以到處行駛。至於未按期付 款,係因沒有錢,也沒有典當該車等語。
四、經查:
①按以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並非限制抵押人不得駕駛該設定抵押權之自小客 車之外出,尤不得以抵押人駕駛該設定抵押權之自小客車之外出,即遽謂其係意 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被告與告訴人設定附條件買賣之車牌號碼C二─0 二五七號自小客車係夏復興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夏復興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查訪一次,該次有訪視到被告,並註明:「現已搬至白河鎮秀祐里下秀祐十五 號。10\5 1100拜訪時車主稱會考慮交車,但需與先生商量,不過要等 晚上先生工作下班。1900車主先生稱因工作需要,會用到車,最晚下星期五 (按即十月十三日)之前,對此案會作一個交待」等語(詳偵卷所附之告訴人提



出之FLST委AGENT查訪客戶記錄回報表),足證被告係希望至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前,再與告訴人情商如何處理雙方契約事宜,並非故意不還款而將該 自小客車藏匿。況該自小車於告訴人派員查訪時,為被告之夫夏復興使用中,難 僅憑告訴人一次查訪未見上開自小客車,即認定被告已將該車藏匿。 ②告訴代理人李天增雖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九年(筆錄誤載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我去白河鎮秀祐里下秀祐十五號找到被告,她說車子現由她先生使用中,我沒看 見車子」,「證人夏楊好(被告的婆婆)曾去公司找我說該車已經被當掉,當鋪 找她說要她還錢」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查筆錄)。惟證人夏楊好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該自小客車係其子夏復興使用,因為夏復興未與伊 同住,夏復興住何處亦不知道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故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李天增聽聞夏楊好稱該車已典當,即認定被告確有將上 開自小客車典當。
③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起未如期清償價金,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查訪後, 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未提出自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間之查訪資料。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七日已將價金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雖清償日在告訴 人告訴之後,但被告未必知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情,此可由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親 自收受傳票之送達證書可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將價金清償,適 足證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甚明。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