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73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簡慧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慧琪於民國(以下同)101 年11月7 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4萬元整,借款期限自
101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6.25%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2 年12月
6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
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
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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