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338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鐘全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鐘全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80,960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9,703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80,96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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