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02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双鳳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双鳳城於民國92年3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25255元整。
1.其中132037元整,自民國97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
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
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
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
2.其中193218元整,自民國97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
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
項為證。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52
55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
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
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
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802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𥡣鳳城 │自民國09703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8.2│
│ │132037│ │4起 │ │5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09703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93218│ │4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09703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3218│ │4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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