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5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莊麒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 141,604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6,180 元,應自103 年2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424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
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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