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0年度,702號
CYDM,90,交簡,702,200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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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酒後騎乘機車,與陳柯秋梅所駕駛牌照號碼RT-二 七九六號自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RT-一二七九六號)發生擦撞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楊明聰,坦承酒後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 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柯秋梅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
3、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首調查報 告各一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乃著重酒精對 於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 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 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亦足以使正常駕駛人無法保持 各種感官之正常運作而影響其駕駛行為所需能力,此等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實驗 數據,業據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 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近似數值以為 個案事實認定參考,該部於同日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 故上述科學上之判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經驗法則。從而,駕駛人服用酒類如逾上 開標準,顯於人類知識經驗上已無法穩定且有效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參 與公共交通者具備一定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 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已逾前開標準,自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前案紀錄在卷可徵 ,此次復犯同一罪名,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逾警方移送偵辦標準甚多,對於參與道路 交通者所具危險性非低,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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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