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洪廖祙
洪義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呂泓霆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 月9 日所為101 年
度司促字第46497 號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駁回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 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 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 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 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所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第三人洪苙宇冒用其名義, 並偽造異議人印鑑,向相對人為借款及保證,前已於102 年 1 月30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鈞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215 號判決在案,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部分,係因 相對人已就系爭債權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 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11月1 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且 由異議人洪義誠之配偶簽收,而已於同年月23日確定。惟異 議人迄至102 年4 月19日接獲上開民事訴訟相對人答辯狀時 ,始聽聞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事,況異議人洪義 誠根本未曾結婚,何來配偶簽收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而第三
人賴沛萱(原名賴沛君)係第三人洪苙宇(即異議人洪廖祙 之三子)之妻,戶籍地址雖同樣登記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0 號」,然其因受糖尿病之苦,自101 年3 月4 日起,即於臺中市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長 期洗腎治療,客觀上已長期未居住於上開登記之戶籍地址, ,不能僅憑賴沛萱原登記戶籍地址與異議人同,即將該戶籍 地址解為賴沛萱之住所,而認賴沛萱為異議人之同居人,其 於101 年11月間僅係偶然北上探親而已,此有賴佩萱之父賴 志杰可為證人。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發生確 定效力,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等語。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 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3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 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 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 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 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687 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 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 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亦有明定。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固於101年11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 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並由同樣設籍 於該址之賴沛萱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謄本及 賴沛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賴沛萱既為洪苙 宇(原名洪義發)之配偶,非異議人洪義誠之妻,其是否有 權以異議人洪義誠之妻之名義代為收受該支付命令已有可議 。再者,異議人主張第三人洪苙宇冒用其名義,並偽造異議 人印鑑,向相對人等為借款及保證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64號確定判決可佐。則以賴沛萱為洪 苙宇配偶之身分,實與他造當事人之地位無異,揆諸前開法 文,應不適用補充送達之規定。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 有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情形,應堪真實,其聲請撤銷 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非無由。原裁定逕以第三人賴 沛萱有收受支付命令之情事,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恰。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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