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王彩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許慶壹
代 理 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2 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
第1108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所為駁回 其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鈞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 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於102 年4 月22日以新北院清100 司執宿 字第110837號執行命令命伊應自行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伊應自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惟伊為上開2 確定判決之原 告,則以該2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權利人應為伊,僅伊始 得對本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及其前手並未共同 起訴,自非該2 案件判決之當事人,亦未曾繼受伊之權利, 自無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認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自應撤銷。縱認相對人為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 2 確定判決之被告蕭玄章、蕭群騰(下稱蕭玄章等2 人)業
將渠等之建物移轉予伊所有,並辦妥房屋稅及證明,是以伊 於判決確定後,已自蕭玄章等2 人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此 屬伊與蕭玄章等2 人間之權利移轉,並非由第三人繼受,則 伊並非蕭玄章等2 人之繼受人;且伊於上開2 案件判決確定 後取得被告即蕭玄章等2 人之權利,伊不可能聲請拆除自己 之房屋,故本件已無執行之必要,亦無執行之可能,則該2 確定判決已無執行效力可言。況伊非蕭玄章等2 人之繼受人 ,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相 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有違誤,原裁定認伊為執行效力所 及,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 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 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 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 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 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 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 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 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 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 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 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 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 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異議人前以包含蕭玄章等 2 人在內之15人為被告,因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 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異議人勝訴, 蕭玄章等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相對人於100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18000 分之5399等情,有上開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影本、100 年10月25日 院鼎民午99重上58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0 年5 月 10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2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 卷第46-48 頁、第51頁、第72-81 頁),揆諸前開說明,異 議人既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以自己名義起訴,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共有人中之相對人,縱相對人 未具名起訴,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於100 年11 月9 日執上開2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尚非無據,異議人稱伊為上開2 確定判決之原告,相對人 及其前手既未共同起訴而非本件之當事人,故僅有伊始得對 本件債務人即蕭玄章等2 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 又異議人主張蕭玄章等2 人於判決確定後業將渠等之建物移 轉予伊所有,並辦妥房屋稅及證明,此屬伊與蕭玄章等2 人 間之權利移轉,並非由第三人繼受,故伊並非蕭玄章等2 人 之繼受人等語。惟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自蕭 玄章等2 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異議人同 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蕭玄章占有使用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且有系爭房屋最新稅籍資料影本、本院101 年4 月3 日執 行筆錄、異議人之民事執行異議狀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卷第139-140 頁、第251-252 頁、 第236-237 頁),是異議人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自蕭玄章等2 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本件系 爭執行名義係由異議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蕭玄章等2 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係基於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具有對世效力 ,依上開說明,其執行名義之效力自及於因受讓系爭房屋而 為蕭玄章等2 人之繼受人之異議人,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之詞 ,難謂有據。至就異議人陳稱既系爭房屋業已移轉予伊,伊 無可能聲請拆除自己之房屋,故本件已無執行之必要云云, 然異議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情,業如前述,而異議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尚占用相對人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未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確定判決所示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節,此有 本院102 年11月7 日執行筆錄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110837號卷第229-231 頁),是異議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