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19號
PCDV,102,重訴,519,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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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呂理堅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淑嫺
被   告 李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八十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千九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及七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一十五平方公尺由呂育群及被告依應有部分一○○○分之九六六及一○○○分之三四比例保持共有。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分之四七四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者,即屬之。次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 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 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 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 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簽立之「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兩造共有重測後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1,915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82-6 地號,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面積1, 915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⒉新北市○○區○○○段 0000 地號全部,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取得」,嗣 於訴訟中將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重測後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82- 6地號,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新 北市○○區○○○段0000 地號全部,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 土地歸訴外人呂育群及被告保持共有。⒉新北市○○區○○ ○段0000 地號全部,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取得。 」(參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原告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故原訴與 變更之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此部分變更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分割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45 ,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1,200,000元,同時將出售部分特定為如系爭買 賣契約後附之地籍圖標示部分。另系爭土地已於100年8月30 日移轉登記予呂育群。惟系爭土地因道路開闢而部分遭政府 徵收,於101年11月14日重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82- 1地號與82-6 地號土地(下稱82-1地號與82-6地號土地), 惟經原告多次催告依約移轉登記重新分割之82-1地號土地, 被告均拒絕履行。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係約定,系爭土地標示為分割前 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45 ;本買賣範圍依地政事務所丈量後為準,依雙方協議分管為 業(如地籍圖所示)。另於附註條件第1 條約定:「買賣面 積如前標示暫以600 坪計算。如後地籍圖斜線部分」。就前 開地籍圖所示之買賣標的,複丈結果原告購買部分為599.85 坪,其餘部分複丈結果為664.59坪。又上開附註條件第5 條 約定:「爾後如本地號逢政府重測分割本出售持分面積能獨 立分割,或地號增加時共有人即出售人應配合辦理分割手續 。使買方能持有獨立地號全部產權而免除共有產權」,已敘 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自應依照兩造約定 之方式辦理分割。
㈢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指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呂育群所 有。惟系爭土地因道路開設,已有部分被政府徵收。嗣系爭 土地重新編號,系爭土地扣除被徵收之土地範圍以外,分割



為82-1地號與82-6地號土地。為此,系爭土地既經重測而成 為二獨立地號,前開附註條件第5 條之條件已成就,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 ㈣聲明:兩造共有82-1地號及82-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1 5平方公尺及774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⒈82-1 地號土地,面積1,915平方公尺由呂育群及被告依應有 部分1000分之966及1000分之34比例保持共有。 ⒉82-6 地號土地,面積77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 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向伊購買的土地不到600坪,82-1 地號土地不可以全部 給原告。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45 ,價 金為31,200,000元,同時將出售部分特定為如系爭買賣契約 後附之地籍圖標示部分。另系爭土地已於100年8月30日依約 移轉登記予呂育群。惟系爭土地因道路開闢而部分遭政府徵 收,於101 年11月14日重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為82-1地號 與82-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82-1地號 與8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各1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4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5 條約定:「爾後如本 地號逢政府重測分割本出售持分面積能獨立分割,或地號增 加時共有人即出售人應配合辦理分割手續。使買方能持有獨 立地號全部產權而免除共有產權」,已敘明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登記至原 告指定之呂育群名下,且系爭土地因道路開設,已有部分被 政府徵收,剩餘土地分割為82-1地號與82-6地號土地,故前 開附註條件第5 條之條件已成就,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分割 協議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為41公畝80平方公尺 (合計為4,180 平方公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745 ,以此計算,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面積約為1,983平方公尺(4,180X4745/10000=1,983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有之剩餘土地面積為2,197 平方 公尺(4,180-1,983=2,197)。 ⒉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地籍圖及目前之地籍圖所示(



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48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土地 分別位於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82 -1地號土地上。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土地部分遭政府 徵收,該徵收部分面積為133 平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於82-1地號土地上所有之面積為1,850平方公尺(1,983 -133=1,850),被告於82-1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剩餘面積為65 平方公尺(1,915-1,850=65)。 ⒊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5 條約定:「爾後如本地號逢政府 重測分割本出售持分面積能獨立分割,或地號增加時共有人 即出售人應配合辦理分割手續。使買方能持有獨立地號全部 產權而免除共有產權」(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徵收部 分土地開設道路,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則分割為82-1地號與82 -6地號土地,則依上開附註條件第5 條約定,因系爭土地已 有地號增加,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分割手續。 ⒋此外,原告主張其指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呂育 群願與被告就82-1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82-6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單獨取得等語,被告對此復無任何反對之 表示。又原告與被告在82-1地號土地上各自所有之面積分別 為1,850 平方公尺及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分之 966及1000分之34(1,850/1,915=0.966;65/1,915=0.034) 。原告請求82-1地號土地由呂育群與被告按上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地籍圖相吻合,被告 對此復未有其他反對意見,且此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向伊購買的土地不到600坪,82-1 地號土地 不可以全部給原告云云。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土地面積 為1,983 平方公尺(約599.85坪),而原告主張之最後分割 方案係同意由原告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呂育群與被告依應 有部分1000分之966及1000分之34比例保持共有,另82-6 地 號土地則由被告單獨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與事實不 符,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部分遭政 府徵收開設道路,剩餘土地則分割為82-1地號及82-6地號土 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5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配合辦理分割手續。再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亦屬 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5 條約定,請 求將82-1地號及82-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15 平方公尺 及774 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82-1地號土



地,面積1,915 平方公尺由呂育群及被告依應有部分1000分 之966及1000分之34比例保持共有。⒉82-6 地號土地,面積 774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 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依82-1 地號及82-6地號土地目前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45及10000 分之5255比例命原告及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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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