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林子龍 林游美珍 林惠月 林惠燕 林惠貞 林金麗 林惠萍 林惠敏 林清火 林火金 陳秀英 林弘淞 林智凱 林秋季 林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高銓境 高銓春 黃髙玉葉 高玉美 高月玉 林徐金釵 林威仁 林雲卿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莊弘被 告 林青蓉 林妍華 林美華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林朱金蓮 林木榕 林郁輝 林錦花 徐螺 徐素娥 廖素貞 廖素惠 林廖素月 石振揚 石永生 石天華 石志強 石蕙玲 黃鄭阿花 佘周春 馮陳春美 陳榮華 陳文龍 陳文宗 陳麗雲 徐益謙 徐麗紅 徐麗珠 徐麗蘭 徐麗秋 徐恒夫 陳榮華(即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龍(即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宗(即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即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茲當事人死亡需為承受訴訟情事,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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