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黃榮昌
黃愉絜
李鳳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宥軒即黃奇隆
被 告 黃榮忠
蘇黃秀卿
劉振熙
劉振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東西
被 告 黃燕雪
黃秀娥
林蓮春
黃乾男
黃志聖
黃士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春
被 告 黃文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啟
被 告 黃文滄
黃文達
黃春香
黃世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銘
被 告 賴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675、677、691、692、692-1、693、694、698、702、714、715-2、716-1、733、733-1、733-3、742、746-1、890、892及893地號共二十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㈠將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675、677、691、692、692-1、694、698、742、890、892、893地號共十一筆土地,及附圖1(即民國102年9月26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733之3、746之1地號部分土地,分割歸被告黃文長、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黃春香及原告黃文德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將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693、702、714、715-2、733、733-1及716-1地號共7筆土地,及附圖1(即民國102年9月26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733之3(1)、746之1(1)地號部分土地分割歸被告黃榮昌、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黃秀卿、劉振熙、劉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林蓮春、黃乾男、黃志聖及黃士哲1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㈠將附圖二(即民國103年3月18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681、905地號部分土地,分割歸被告黃世欽、黃世銘、賴榮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將附圖二(即民國103年3月18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681(2)、905(1)地號部分土地分割歸被告黃榮昌、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黃秀卿、劉振熙、劉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林蓮春、黃乾男、黃志聖及黃士哲1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將附圖二(即民國103年3月18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681⑴、905(2)地號部分土地分割歸被告黃文長、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黃春香及原告黃文德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丙欄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675 、677、691、692、692-1、693、694、698、702、714、715 -2、716-1、733、733-1、733-3、742、746-1、890、892及 893地號等20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⒈將 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675、677、691、692、 694、698、716-1、890、892、893地號等10筆土地,分割歸 被告黃文長、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黃春香及原告黃文 德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1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各部分之面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⒉將新北市林口 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692-1、693、702、714、715-2、 733、733-1、733-3、742及746-1地號等10筆土地,分割歸 被告黃榮昌、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黃秀卿 、劉振熙、劉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林 蓮春、黃乾男、黃志聖及黃士哲等1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 表1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 結果為準)。⒊被告黃榮昌、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 榮忠、蘇黃秀卿、劉振熙、劉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 雪、黃秀娥、林蓮春、黃乾男、黃志聖、黃士哲應按黃文長 、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黃春香及原告黃文德等6人未 受分配之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之(補償之數額以 面積經實際測量結果後為準)。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⒈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歸被告黃文 長、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黃春香及原告黃文德等6人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1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 部分之面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⒉被告黃文長、黃文滄 、黃文達、黃文啟、黃春香及原告黃文德應按被告黃榮昌、 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黃秀卿、劉振熙、劉 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林蓮春、黃乾男 、黃志聖、黃士哲、黃石定、黃石屘、黃董、黃坤塵、黃安 田、黃德風、黃清壽、黃清祥、黃清和、黃世欽、黃世銘、 黃立承、賴榮昌未受分配之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 之(補償之數額以面積經實際測量結果後為準)。嗣於民國 102年6月13日,撤回對黃石定、黃石屘、黃董、黃坤塵、黃 安田、黃德風、黃清壽、黃清祥、黃清和、黃立承之訴(即 分割同段680地號土地之訴);並分別於103年1月7日、103 年3月18日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其基礎事實仍為就下述地號土地之分割,所使用之訴訟資料 具共同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675、677、681 、691、692、692-1、693、694、698、702、714、715-2、 716-1、733、733-1、733-3、742、746-1、890、892、893 及905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原為兩造之先 祖黃水元所有,其中681及9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 其餘則為全部。後黃水元於民國38年7月20日死亡,由黃金 玉及黃金鶴繼承系爭共有土地,嗣黃金玉及黃金鶴又分別於 60年1月21日及69年5月14日死亡,系爭共有土地則由兩造共 同繼承,被告賴榮昌則係以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㈡、查兩造前已就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並經鈞院 101年度重家訴第2號民事判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 共有土地遺產為分別共有確定。是系爭共有土地均僅由兩造 分別共有,且均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原告 於681及905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6分之1,於 其餘20筆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則均為12分之1。㈢、系爭共有土地多年來共有人均未使用,則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相近,且可減少土地共 有人之人數,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俾能更有效地利用土地, 核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另因系爭共有土地中之693、702 、714及733地號等4筆土地均於45年3月27日辦理預告登記, 禁止黃金玉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則系爭693、 702、714及733地號等4筆土地自應劃分歸黃金玉繼承人即被 告黃榮昌、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黃秀卿、 劉振熙、劉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林蓮 春、黃乾男、黃志聖及黃士哲等16人所有,方合情理。爰依 民法第824條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請求分割方法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黃榮昌稱:系爭共有土地價值不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有欠公允。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廂房目前作為倉庫使用,希 能保留完整性,且系爭681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應與路面垂直 ,分割之土地形狀需方正日後才便於使用。伊希望以抽籤之 方式分割取得土地,且同意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但不 希望變價分割。
㈡、被告黃奇隆稱:伊希望以抽籤之方式分割取得土地,且同意 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但不希望變價分割。㈢、被告黃榮忠及蘇黃秀卿稱:系爭共有土地價值不一,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有欠公允。伊希望分割土地或變價分割。被告 蘇黃秀卿並稱維持現狀亦可,若原物分割,分割線應與路面 直線較公平。
㈣、被告黃瑞春、黃燕雪稱: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佳之土 地位置均劃分予訴外人黃金鶴之繼承人,渠等希望維持共有 ,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及黃春香稱:渠等希望分割, 但不希望變價分割,亦不願分到共有土地中遭預告登記之部 分。
㈥、被告黃世欽、黃世銘及賴榮昌稱:渠等同意分割,不希望變 價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上有祖厝三合院,被告三人之持分為 3分之2,原告及其他被告總持分3分之1,渠等希望原物分割 或將以現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賴榮昌同意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就系爭681及905地號土地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黃榮昌、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黃秀卿 、劉振熙、劉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林 蓮春、黃乾男、黃志聖及黃士哲均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因共有土地中遭查封登記者,係因當時家族之債務 ,故應由全家族的人共同分擔該債務。
㈧、被告黃文長、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及黃春香均稱:同意 分割之後繼續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告所提附表二所 示。
㈡、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 協議。
㈢、系爭681 及905 地號土地上原存之古厝為三合院,惟主屋正 廳等大部分均已因山崩而頹圮,然左廂房部分仍足堪使用, 且現由被告賴榮昌使用中。
㈣、系爭693、702、714及733地號土地前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45年3月27日收件林口字第59號辦畢預告登記,斯時登記 名義人為黃金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 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5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共有 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自應准許。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經審酌兩造請求之 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 取下述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1、查系爭共有土地中,除73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其餘土 地之地目均為溜、田、林、旱,且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寶斗 厝坑一帶,屬林口區郊區,偏離市中心,一般主要進出係由 中山高速公路下林口交流道,往文化路轉寶林路,再經產業 道路到達系爭共有土地,往來交通僅能依靠狹小產業道路, 交通非屬便利。而系爭共有土地附近皆為林地及農地,地勢 略為傾斜而下,周遭仍是鄉下農村景象,目前僅宜作農業利 用。生活機能尤為欠缺及不便,鄰近均無市場、便利商店、 學校、醫院、銀行、工業區、市政機關、商店及餐廳等等, 即食、衣、住、行,皆須驅車前往市中心,車程約10至30分 鐘不等。且因共有人針對系爭共有土地長期未有管理、使用 協議,致使系爭共有土地閒置荒廢多年等情,除有原告所提 之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至現場履勘現場查證 屬實。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恐因共有土地本身之性質及所 在位置而有變賣上之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均表示同意繼續維 持共有而不願變價分割,故本院認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2、次查,兩造除黃世欽、黃世銘、賴榮昌以外,其餘當事人則 共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675、677、69 1、692、692-1、693、694、698、702、714、715-2、716-1 、733、733-1、733-3、742、746-1、890、892及893地號等 二十筆土地,上開土地座落位置相鄰近,且當事人應有部分
大致相同,並表示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故本院認為上 開土地適宜合併分割,以利日後整體規劃利用。再查,上開 土地其中除73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其餘土地之地目均 為溜、田、林、旱,故衡情733地號土地價值應高於其他土 地,該部分土地自應由兩造均分方為公允。繼查,系爭693 、702、714及733地號等四筆土地既係以訴外人黃金玉之名 義遭預告登記,且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函詢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經該局函覆略稱「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已 辦理預告登記者,如經法院共有分割判決歸他人所有,該預 告登記內容於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 97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規定,除原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同意外,登記機關仍應轉載該預告登記事項於共有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上。」等語,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9月3日新北莊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4至第95頁)。從而,本院認上開遭預告登記之土地, 既係以被告黃榮昌、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 黃秀卿、劉振熙、劉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 娥、林蓮春、黃乾男、黃志聖及黃士哲等16人之被繼承人黃 金玉為登記名義人,則理應由上述被告繼承黃金玉之上開義 務,方屬公允。上述被告雖辯稱遭土地預告登記之原因乃係 屬家族之債務,應由全家族繼承人共同承擔云云,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信為真實。是以,本院斟酌日後 分得該土地之共有人除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否則 該預告登記仍繼續轉載於分得之土地上,故系爭共有土地上 受預告登記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其餘共有人承受,是上開受預 告登記之土地即應分割歸上開16名被告所有,始符公平之理 。準此,依兩造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後,被告黃榮昌、黃奇隆 、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黃秀卿、劉振熙、劉振吉、 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林蓮春、黃乾男、黃志 聖及黃士哲等16人除分得系爭693、702、714及733地號等4 筆土地外,另應將715-2、733-1及716-1地號等3筆土地,及 附圖一(即民國102年9月26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標示733之3(1)、746之1(1)地號部分土地分割歸 被告黃榮昌、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黃秀卿 、劉振熙、劉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林 蓮春、黃乾男、黃志聖及黃士哲等1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 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將新北市林口區大南 灣段寶斗厝坑小段675、677、691、692、692-1、694、698 、742、890、892、893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及附圖一(即民 國102年9月26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733之3、746之1等地號部分土地,分割歸被告黃文長、黃 文滄、黃文達、黃文啟、黃春香及原告黃文德等6人共同取 得,並按如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再查被告黃世欽、黃世銘及賴榮昌於系爭681及905地號土地 之持分為3分之2,而該土地左側現有建物為被告賴榮昌所使 用中;原告及其他被告之總持分則為3分之1,且被告黃世欽 、黃世銘及賴榮昌三人亦表示希望分得現有建物所座落之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斟酌為使共有人之一賴榮 昌能繼續使用其上之建物,及兼顧兩造日後利用土地之利益 ,及出入交通之便利,以期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應以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線分割系爭土地。亦即將附圖二所標示68 1、905地號部分土地,分割歸被告黃世欽、黃世銘、賴榮昌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 附圖二所標示681(2)、905(1)地號部分土地分割歸被告黃榮 昌、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黃秀卿、劉振熙 、劉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林蓮春、黃 乾男、黃志聖及黃士哲1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二所標示681⑴、905(2)地 號部分土地分割歸被告黃文長、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 黃春香及原告黃文德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認如主文所示之方割方案為系爭共有土地最佳之分割方法。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 無敗訴之問題。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