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97號
PCDV,102,重訴,197,20140325,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林斌穗(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嬌(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
      沈林明爵(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月(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麗(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怡(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斌福(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林斌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 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3 年1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