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3號
PCDV,102,重勞訴,3,201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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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能老
被   告 許玉芬
被   告 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前列三人訴
訟代理人  陳堃樹
複 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鈺雄律師
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堃樹許玉芬邱能老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柒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堃 樹、邱能老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席克斯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23,342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後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9,242,8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再於102年10月23日具 狀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4,25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先後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陶瓷釉藥等化學原料之進出口貿易 ,且係從事海外原料販入賣出、賺取價差之貿易公司,已設 立近20年卓有商譽。被告陳堃樹自94年2月25日至100年1月 18日於原告公司任職,先擔任部門經理,並自97年間起至 100年離職止為副總經理。而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總經 理韓嘉智於97年至99年間因同時擔任其他數間公司負責人而 經常出國、不常在原告公司,遂將原告公司交由副總經理即 被告陳堃樹全權管理,孰料陳堃樹竟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利益 ,說明如下:
㈠價差損害:
被告陳堃樹身為受原告公司全權授權之公司經理人,竟利用 其職務上機會,於原告公司進出口貿易中,故意安插其實際 經營之被告席克斯公司、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 盛興公司)轉手賺取中間價差(席克斯公司為被告陳堃樹96 年徵得其岳父邱能老同意設立,並由邱能老擔任法定代理人 ,弘盛興公司為陳堃樹99年以自己名義設立並擔任法定代理 人,皆為陳堃樹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設立,且為其個人實 際控制之公司,營業項目均與原告公司有重疊之處),使原 告公司受有價差損失。此部份原告公司損害項目如下: 1.銷售長盈公司黑棕乾粒部份:
長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為原告公司長年 往來客戶,該公司於97年8月29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原料「



黑棕乾粒」共計48,000公斤,貨款共計600萬元(未稅) 。被告陳堃樹於此批原料貿易過程中,安排原料供應商先 出售給席克斯公司、再由席克斯公司出售48,762公斤給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再出售48,762公斤給長盈公司,且被告 陳堃樹為隱瞞席克斯公司從中介入交易之事實,刻意要求 長盈公司將各300萬元支票兩張反常地開為空白抬頭,並 分別於97年9月1日、98年5月1日由席克斯公司直接兌付領 取此兩筆貨款。查被告席克斯公司共進口三次黑棕乾粒, 總計65,682公斤,總成本應為2,965,191元,故被告席克 斯公司進口黑棕乾粒的實際單價為每公斤45.14元。而被 告席克斯公司出售原告公司黑棕乾粒48,762公斤,總價為 6,400,013元,減去被告席克斯公司進貨成本2,201,117元 ,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198,896元。 2.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部分:
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20日欲向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必成公司),購買原料集塵灰(又稱鹼粉、台塑胚強) ,原告本可經由關係企業全盛興公司之資格參與投標,無 須透過被告席克斯公司向必成公司投標購買,但被告陳堃 樹竟反而以其實際經營之被告席克斯公司標得集塵灰後, 再以高價轉賣予原告,明顯損害原告公司利益。席克斯公 司售予原告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單價高達「6元」或「 4.66元」,為一般售價之2至3倍,而被告席克斯公司進貨 單價僅為每公斤1.75元,進貨成本僅為4,075,506元,而 售予原告公司總金額為12,298,552元,故原告所受價差損 害為8,223,046元。陳堃樹為原告公司經理人,竟未以原 告公司名義投標,使席克斯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即有背信 侵害原告公司利益。
3.購買福隆公司消石灰部分:
原告公司96年間向福隆公司購買原料消石灰(又稱福隆粉 ),惟被告陳堃樹對福隆公司謊稱席克斯公司為全盛興公 司之關係企業云云,並提出虛偽不實之全盛興公司及泰盛 興公司為關係企業之組織結構圖誆騙福隆公司,致福隆公 司將消石灰售予席克斯公司後再轉售原告,從中賺取差價 ,被告陳堃樹顯有為自己利益而侵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依席克斯公司進貨總價1,587元,與其轉售予原告公司 之總價為400,731元計算,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共399,144元 。
㈡競業損害:
被告陳堃樹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在職期間不得自營或為他 人經營同類業務,竟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直接以被告席克斯



公司、弘盛興公司奪取原告公司進出口貿易,經由當時原告 公司國貿助理即被告許玉芬之協助,將客戶ICP公司、中釉 公司訂單直接轉由席克斯、弘盛興二家公司進行貿易,使原 告公司受有損失:此部份原告公司損害項目如下: 1.銷售ICP公司鈉長石:
被告陳堃樹於客戶ICP公司99年12月3日再次向原告公司訂 購材料時,竟經由原告公司當時國貿助理許玉芬之協助, 將ICP公司訂單直接轉由席克斯公司進行貿易,顯係於任 職期間為轉單之侵權行為。被告席克斯公司所賺取之價差 即為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依席克斯公司售予ICP公司鈉 長石250噸總價美金26,250元、其向供應商SUNMINERALS訂 購鈉長石250噸總價美金24,000元計算,席克斯公司賺得 價差美金2,250元;以99年底、100年初美金1元匯兌新台 幣約29元計算,折合新台幣65,250元。 2.銷售中釉公司高嶺土:
被告陳堃樹於中釉公司99年12月3日再次向原告公司訂購 高嶺土時,竟經由被告許玉芬之協助,將中釉公司訂單直 接轉由弘盛興公司進行貿易,並由許玉芬以席克斯公司名 義向材料供應商下訂,致原告受有損害。席克斯公司向材 料供應商購入高嶺土之總價為美金9644.76元,以99年底 、100年初美金1元、匯兌新台幣約29元計算,折合新台幣 279,698元。弘盛興公司售予中釉公司之總價為470,347元 ,弘盛興公司賺取之價差為新台幣190,649元,此亦為原 告所受之損害。
㈢不實之違約金損害賠償:
被告陳堃樹非但安插席克斯公司於原告公司向必成公司購買 集塵灰貿易中賺取轉手價差,更偽稱因原告公司終止契約, 致席克斯公司須賠償必成公司實際上不存在之高額違約金, 而向原告公司索償得逞,致原告公司受有支付違約金之損害 546,000元。
㈣侵佔原料之包裝材擅自出售:
被告陳堃樹於原告公司向必成公司購買集塵灰之交易中,除 安插席克斯公司賺取轉手價差、謊報違約金損害外,更侵佔 此批連同集塵灰一併售予原告公司之「包裝材料」即太空袋 、棧板,而擅自將之出售,並違法收取價金416,160元。 ㈤謊報庫存壓力致低價出售原料轉手牟利:
客戶中釉公司原本持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原料氧化鋁,其於99 年9月間再次向原告公司訂購氧化鋁,被告陳堃樹邱能老 因起意由席克斯公司直接競業取得該筆訂單,而對中釉公司 謊稱因原告公司要在美國上市需要作帳等等不實理由,致中



釉公司改向席克斯公司下訂單。被告陳堃樹更對原告公司謊 稱氧化鋁庫存過多且有瑕疵,應降價求售,而以低於一般平 均售價售予席克斯公司,席克斯公司再將此批氧化鋁售予中 釉公司,致原告公司以往通常出售氧化鋁HTM-30之平均價 格約每公斤28.5元至30元,卻僅以每公斤單價僅有22、23元 售予席克斯公司63公噸氧化鋁,受有低於市價出售之損害。 即依原告公司平均出售價格28.5元計算該差額,原告公司 以每公斤23元價格售予席克斯公司23,000公斤氧化鋁,此部 分受有損失126,500元;另以每公斤22元單價售予席克斯公 司40,000公斤氧化鋁,此部分受有損失260,000元;故總計 損失386,500元。此外,該批氧化鋁自原告公司運送到被告 席克斯公司途中,被告陳堃樹竟指示司機將該批氧化鋁直接 運送到中釉公司,顯係被告席克斯公司自原告公司低價取得 該批氧化鋁後,直接轉賣給中釉公司圖利,造成原告公司利 益受損,自有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
㈥收取高額佣金:
原告公司於96年3月30日至97年3月22日期間,向仁豪複合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購買鹼粉(又稱集塵灰、合成 坏體),被告陳堃樹時任原告公司經理人,竟向仁豪公司按 交易次別,每月收取不定額高額佣金,致仁豪公司將佣金支 出轉嫁墊增至售價,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721,595元。仁豪 公司支付被告陳堃樹佣金共10次,前5次均可於彰化銀行交 易紀錄上查得,即其中2次以匯款方式已經被告自認,剩餘3 次以票據方式交付,均於傳票日期稍後經被告陳堃樹存入其 彰銀帳戶,金額略少應係扣除手續費所致;後5次雖不能於 陳堃樹銀行交易明細中明確看出,惟亦有仁豪公司內部傳票 可稽,且有3次係以現金交付,剩餘2次或係經由被告陳堃樹 存入其他帳戶。
㈦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35條、 第562條、第563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 向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 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堃樹許玉芬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弘盛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9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堃樹應給付原告72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堃樹於原告公司之職稱雖掛名為副總經理,目的只為 對外接洽業務方便,實際上被告陳堃樹是擔任業務人員,並 非統籌負責原告公司一切業務經營事項。且依原告公司人員 組織圖可知,原告公司員工人數不多,均獨自向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韓嘉智負責,韓嘉智每日均至原告公司親自查問稽 核公司內所有大小事務諸如採購及銷售價格外,每週主持週 報,並掌控公司所有金錢進出,即任何有關公司之採購及銷 售事宜均須向韓嘉智報告,經其知悉並同意後始得執行,公 司任何一項事務及傳票管理也沒有被告陳堃樹批示准行或簽 可同意之證明。另外,原告自承公司大小章有三套,目的是 要讓各自獨立運行負責,而非交由副總決行,並沒有任何一 套大小章是由被告陳堃樹負責保管,而且由原告公司負責人 韓嘉智自行保管一套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故其稱委任 被告陳堃樹管理公司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公司本件起訴請求之各項損害,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1.銷售長盈公司黑棕乾粒部分:
黑棕乾粒產品為被告席克斯公司獨家原創產品,此產品原 料之原始組成配方僅被告席克斯公司擁有,即此原料在台 灣市場幾乎沒有完全一樣的產品足以替代,僅有義大利卡 羅比亞公司有相似產品。故原告公司除向被告席克斯公司 進貨之外,別無其他管道可取得。原告主張97、98年間其 可直接向中揚公司購買黑棕乾粒,與事實不符,因依證人 徐永騰於102年6月10日之證述,在95、96年後中揚公司因 資金不夠打算解散了,足證97、98年間中揚公司已經無法 再生產黑棕乾粒銷售予原告公司。被告席克斯公司向國外 採購原料並委託加工,一次進口數量相當龐大,在97年11 月間一次進口量就高達65,682公斤,進口後逐次銷售,迄 今未售完,時間長達三年。原告公司既無原料貨源,亦無 加工技術,何能自行採購?在被告陳堃樹進入公司任職之 前,原告公司並無黑棕乾粒交易,被告引進此產品,方使 原告獲利,原告除向被告席克斯公司購貨外,無其他公司 可售予黑棕乾粒。而此黑棕乾粒產品本可由被告席克斯公 司直接以出賣人地位出售長盈公司即可,無須透過原告公 司買賣,惟因被告陳堃樹於原告公司任職,被告席克斯公



司負責人邱能老為了讓被告陳堃樹做業績,於是透過原告 公司轉賣長盈公司,使原告公司不需任何成本即可賺取價 差利益,即原告公司並無損害可言。況且本件交易發生於 97年11月至99年8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不能諉稱不知, 竟遲至102年1月4日始主張受有損害,顯逾時效期間。再 者,由原告附表三提出之七紙支票,事實上涉及14筆交易 ,其中第1張支票開立金額178,816元除包含前4筆交易總 金額5%稅款81,250元外,尚含第5、6筆交易,原告公司應 付被告席克斯公司之金額為97,566元。第2、3、4張支票 共三紙,除付7、8、9三筆交易稅款62,500元以外,尚包 括第10、11、12筆交易,原告應付貨款720,300元、565, 950元及55,440元。第5張支票係支付第13、14筆交易稅款 。故由原告就本件交易只開出稅款,不願支付貨款之情判 斷,原告僅想賺取買賣價差,不願負擔任何風險,此種方 式早經韓嘉智同意。此外,被告席克斯公司進口黑棕乾粒 每公斤成本為121.5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45.14元,故原 告的損害賠償計算金額顯然有誤。
2.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部分:
原告公司最早是向仁豪公司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96年4 月至97年2月期間每公斤買價為6.5元。之後因仁豪公司漲 價,雙方遂停止買賣及供貨,造成原告公司缺料停工。被 告陳堃樹見原告公司生意損失利潤減少,因此欲資遣1、2 位中年員工,乃透過被告席克斯公司找訴外人孳萌企業社 經由有力人士,取得仁豪公司之必成公司集塵灰,再出售 予原告公司,以此解開原告公司斷料之急。97年1月9日至 98年6月22日原告公司買價為每公斤6元,即被告席克斯公 司出售予原告公司之集塵灰價格,亦比原告公司向仁豪公 司購入價格為低。隔年因孳萌企業社不願再幫忙,原告公 司即因此於98年6月23日至99年1月30日斷料。至99年1月 間,被告陳堃樹為避免此項有利可得之業務自此流失,透 過被告席克斯公司再找孳萌企業社幫忙,得知台塑必成公 司即將重新招標議售集塵灰,並且透過有力人士得知以何 價格會得標,此時因為原告公司之前與仁豪公司交易時, 曾指責必成公司營業部收取仁豪公司好處,因得罪必成公 司而被列入黑名單,原告公司無法再參與必成公司集塵灰 標售業務,於是委由被告席克斯公司出面參與投標,最後 確定由被告席克斯公司得標以後,再將標得原料產品出售 原告公司,此期間自99年1月31日至99年9月14日,原告公 司自席克斯公司向必成公司購買集塵灰之買價為每公斤 4.657元。故若非被告席克斯公司出面投標,原告公司根



本無從買入此項原料產品,原告不需冒任何投資風險,卻 可以單純買賣獲得價差,如何證明原告有損失。況仁豪公 司在被告席克斯公司出售集塵灰予原告之同一時間,其出 售予他公司之單價約莫在6.5元至7.95元間,原告若仍持 續向仁豪公司購入集塵灰,支出成本勢必比向被告席克斯 購入為高,何有受差價損害可言?何況,必成公司之集塵 灰性質上本屬工業廢棄物,有人搶購時則價格飆高,無人 願買時,花錢請人運走亦不見得有人願意,價格波動很大 ,本來無一定之市場行情。原告雖謂其於100年改經由松 威企業社向必成公司進口集塵灰,進貨價每公斤不含稅僅 有2.3元云云,惟由經濟部商業司並無松威企業社之查詢 資料,被告否認原告與松威企業社之間買賣契約之真正, 況且縱不論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是否確實存在,既事隔 多年,其進貨價已非當年價格可比,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受 有價差利潤之損害,顯屬無稽。
3.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席克斯公司自出售必成公司集塵灰予原告公司開始, 從未隨意調漲該產品售價,該產品單價自97年1月9日起至 98 年6月22日止,價格皆為每公斤6元。嗣98年6月23日起 至99 年1月31日止,因原告公司買不到貨而斷料半年,之 後被告席克斯公司與必成公司議約成功又開始供貨,自99 年1月31 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單價皆為每公斤4.657元 ,此單價與先前價格每公斤6元相比便宜許多,且價格穩 定從未波動過,並無原告所稱係因物價波動之故而不得不 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而違約金原係以口頭約定,嗣依原告 公司負責人韓嘉智指示再補簽供銷合約書為憑據,且原告 亦不否認其提前終止契約係屬違約,依上開供銷合約書第 2條約定,「如因甲方因素導致乙方及丙方的保證金及預 付款被沒收或損失,甲方應無任何理由需全額賠償乙方及 丙方之保證金及未提貨之預付款和已交貨之貨款,乙方及 丙方並有權要求甲方完成未完成之提貨付款責任」,故依 合約之明白約定,原告需完成未提完貨品及先行預付款, 否則就補足違約金差額及付清未提貨之貨款,故原告本應 支付被告席告斯公司此違約金564,000元,此與被告席克 斯公司是否違反其與必成公司間之合約無關。而且事實上 被告席克斯公司之保證金確因原告公司違約遭必成公司沒 收,至於事後被告席克斯公司透過何種關係交涉而取回其 保證金,亦屬於被告席克斯公司與必成公司之關係,與原 告確已違約而支付保證金之事實無關。
4.侵占原料包裝材擅自出售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前述供銷合約書第12行記載「丙方需負責每 期三個月總計約600噸貨品的預付款資金和運費支付,並 代乙方收取貨款與棧板的回收工作」之內容,可知出售集 塵灰之包裝材料即太空袋與棧板,本屬於出賣人保留所有 權之物品,因此才有回收問題。原告既自認合約為真,合 約未明定太空袋是免費或贈與,自應依合約精神交還棧板 及包材太空袋。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載97年1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弱鹼粉,全是由孳萌企業社出售予被告席克斯公司 ,被告席克斯再售予原告,且係由司機王明傑直接自孳萌 企業社載至原告公司,而所裝弱鹼粉之棧板大部分皆為損 壞而不能再回收之棧板,因可回收之棧板在孳萌企業社時 業已先行過濾排除,以免日後再多花運費回收。故可回收 之棧板及太空袋應為99年度被告席克斯公司購自必成公司 之弱鹼粉,數量應為1,187,798÷799.2=1,486個。故原 告霸佔該批集塵灰之包裝材料,不歸還被告席克斯公司, 已屬違約在先,被告席克斯公司未向原告求償已屬寬貸, 原告竟指稱被告陳堃樹侵占該包裝材,實無理由,應由原 告確實舉證。再者,原告於被告陳堃樹離職時曾要求被告 陳堃樹簽立一份切結書,其上第6條記載「立書人承諾至 遲在民國100年1月31日以前,將自被告席克斯公司進貨之 台塑鹼粉現餘庫存計參佰參拾陸公噸全數買回」,則裝載 弱鹼粉之棧板及太空袋421個(計算式:336,000÷799.2 =421)自亦無可能遭被告侵占。而且,原告主張其以往 銷售棧板單價為120元,惟市場行情價事實上為每個45至 70元間,可見原告主張之單價亦過高。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不能證明其確實有償支付太空袋及棧板,只能 證明原告盜賣被告席克斯公司未取回之資產。
5.購買福隆公司消石灰部分:
原告公司向被告席克斯公司買入福隆公司消石灰,乃因仁 豪公司拒絕提供必成公司集塵灰,已如前述,故被告席克 斯公司於供料不足之情形下,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之 同意及指示,需找尋其他替代品之變通方案,而且進價也 比必成公司的集塵灰更低。更重要的是,此方案解除了原 告公司缺料停廠危機,何有損害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組織結構圖乃原告片面製作,並非自被告陳堃樹或被告席 克斯公司取得,而合約書更是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為圖 訴訟利益所私下偽造,其書面上所蓋印之被告席克斯公司 及福隆公司大小章印文,均與被告席克斯公司及福隆公司 真正印文不符,此亦經新北地院地檢署傳訊福隆公司相關 人員證述,從來就沒有該合約存在。原告公司據該合約,



主張被告席克斯公司向福隆公司進貨消石灰之價金為每公 斤0.52元,顯屬無稽。
6.競業損害部分:
⑴銷售ICP 公司鈉長石部分:
ICP公司為印尼進口商,在被告陳堃樹任職原告公司前 ,原告公司不知悉亦不認識該公司,乃透過被告陳堃樹 個人人脈經由朋友介紹而來,該公司欲台灣何家公司購 買原物料為其權利。況且被告席克斯公司出售該批產品 時,被告陳堃樹早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自與原告公司無 關。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席克斯公司售予ICP公司鈉長石 共賺得美金2,250元,折合新台幣65,250元,惟席克斯 公司與ICP公司就本件鈉長石為第一次交易,席克斯公 司為爭取每月近萬之使用量,最後雙方達成該批鈉長石 為FREE SAMPLE方式免費試用及作樣品測試,故席克斯 公司並未收取相對應貨款。
⑵銷售中釉公司高嶺土部分:
原告提出之高嶺土來源為香港金陵國際公司,且產品名 稱為TKCM,而非中藝陶瓷公司之產品TKCM -Y。中藝陶 瓷公司負責人張武藝及業務股東楊建華,為被告陳堃樹 在中國大陸認識多年的朋友。被告陳堃樹任職原告公司 後,始引進該產品讓原告公司經營獲利,此觀自被告陳 堃樹離職後,中釉公司雖陸續與原告往來,但往來的貨 品是氧化鎂,中釉公司未曾再向原告公司購買高嶺土。 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中釉公司訂購通知單,所載交貨日期 100年1月12日及2月17日,此時被告陳堃樹早自原告公 司離職,並無侵害原告利益。且中釉公司決定向被告席 克斯公司採購原料,亦非被告陳堃樹有權左右。況且, 被告弘盛興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即向經濟部辦理停業, 此筆交易根本未完成。
7.謊報庫存壓力要求低價出售氧化鋁原料轉手牟利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氧化鋁為其獨家代理產品,並非事實,其僅 於99年1月5日簽定合約,告知原告可以銷售該產品,並無 所謂專賣或獨賣,且遠東區代表曾表示,與其購買產品者 ,均可交付文件,不限特定人。事實上訴外人曜永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曜永公司)進口氧化鋁一直以來均同時出賣 予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而原告公司因室內庫位 不足,故買入之氧化鋁經常存放於戶外,故氧化鋁產品因 長期堆放戶外而日曬雨淋,往往造成包裝老化或破損進水 而成為瑕疵產品,無法銷售而必須丟棄或折價出售,為解 決此問題,被告陳堃樹於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報告並



經其同意以後,始將該瑕疵品出售予被告席克斯公司,而 且原告公司並未賠售而有不少利潤可得,何來受有低價出 售之損害。況且,原告雖主張中釉公司於99年9月間再次 向原告公司訂購氧化鋁、被告陳堃樹邱能老遂起意由被 告席克斯公司直接競業取得該筆訂單,由被告陳堃樹謊報 庫存壓力要求原告低價出售氧化鋁云云,惟依發票所載, 原告公司出賣予被告席克斯公司之氧化鋁產品為HTM -30 共60噸及SRM -30共3噸,與中釉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氧化鋁 規格SRN-70明顯不符。
8.收取高額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堃樹於96、97年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原 告向訴外人仁豪公司購買鹼粉原料交易中收取高額佣金, 致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墊增至售價,使原告受有 721,595元損害云云,業經鈞院地檢署傳訊仁豪公司負責 人黃福豪及會計許麗珉二人,證明所謂佣金實均為私人借 款、還款關係,與佣金無關。而且仁豪公司匯入被告陳堃 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只有二 筆,分別為96年7月5日匯款118,258元、及96年9月26日匯 款100,646元,合計218,904元,此有上開銀行帳戶96年1 月至97年4月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可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無法證明。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陶瓷釉藥等化學原料之進出口貿易,且 係從事海外原料販入賣出、賺取價差之貿易公司。 ㈡被告陳堃樹自94年2月25日至100年1月18日於原告公司任職 ,先擔任部門經理,並自97年間至100年離職止擔任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
㈢席克斯公司為被告陳堃樹以其岳父即被告邱能老名義於96年 6月4日設立,由邱能老擔任負責人,公司地址即為邱能老的 住處,資本額為50萬元,而由被告陳堃樹實際負責公司業務 。被告陳堃樹另於99年11月23日出資設立弘盛興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公司地址即為陳堃樹住處,資本額也是50萬元。席 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營業項目亦為化學原料批發,與原告 公司有重疊之處。
㈣長盈公司將「黑棕乾粒」交易金額開立各300萬元支票兩張 ,為空白抬頭,並分別於97年9月1日、98年5月1日由席克斯 公司直接兌付領取此兩筆貨款。
㈤被告陳堃樹以席克斯公司名義於98年底向必成公司投標購買 集塵灰,得標後再售予原告公司,價格為每公斤「6元」或



「4.66元」。
㈥原告有交付564,000元違約金予被告席克斯公司。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陳堃樹為具實權的副總經理,或僅為掛名而已? ㈡原告主張銷售長盈公司黑棕乾粒價差損害4,198,896元能否 成立?
㈢原告主張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價差損害8,223,046元能否成 立?
㈣原告主張購買福隆公司消石灰價差損害399,144元能否成立 ?
㈤原告主張銷售ICP公司鈉長石競業損害65,250元能否成立? ㈥原告主張銷售中釉公司高嶺土競業損害190,649元能否成立 ?
㈦原告主張不實之違約金損害賠償546,000元能否成立? ㈧原告主張侵佔原料之包裝材擅自出售損害416,160元能否成 立?
㈨原告主張謊報庫存壓力致低價出售原料轉手牟利損害386, 500元能否成立?
㈩原告主張收取高額佣金損害721,595元能否成立?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陳堃樹是否為具有實權之經理人而言: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堃樹實際統籌負責公司之一切經營行政業務 ,為原告公司全權授權之公司經理人,僅對原告公司負責人 韓嘉智直接負責,原告公司其餘所有員工均歸被告陳堃樹管 理等情,核與已經離職的證人林雪貞到庭結證稱:「我在原 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3年3月到99年6月底,我擔任公司的財務 、會計及出納。原告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之員工,除了韓嘉 智以外,他的太太在99年1、2月間有幫忙去銀行辦事情,我 離職前1、2個月才正式來公司上班,財務的事情由韓太太接 手,還有副總1人、倉管1人、司機1人、現場配料員工2 人 、還有國貿小姐1人」、「被告陳堃樹剛進來時是經理,過 不久升為副總。他經理的缺沒有再補人,當副總和經理時負 責的業務就是管理我們這些人,我們其他人都屬於陳堃樹管 的,因為韓先生常常出國」、「原告公司之業務、營運、貨 物配送是陳堃樹全權負責。傳票則一向都是韓總簽名的。所 以會計這部分不用陳堃樹參與」等語、及證人游玉雪證稱: 「陳副總和我們有上下關係,我們其他人都是聽副總的」、 「我是兼任採購,只要是進貨的東西都要陳副總核可,但不 用簽名,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韓總經理幾乎沒有要求我進貨 ,因為都是陳副總在負責的」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原告公



司客戶長盈公司負責人徐福山也證稱:「公司與原告公司交 易一、二十年了,每個月都有往來,筆數不多」、「陳堃樹 在原告公司任職後,長盈公司和原告公司的交易都是和陳副 總(即陳堃樹)接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堃樹辯稱其只是掛名職稱、並非統籌 負責原告公司一切業務經營事項云云,不足採信。 ㈡民法第562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 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公司法第32條規定:「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 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民法第535條也規定:「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故公司經理人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由上述規定可知 ,被告陳堃樹於自94年2月25日至100年1月18日於原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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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