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複 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自訴外人顏芳姬處受讓顏芳姬對債務 人白純瑛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及上開債權之擔保,即債務人白純瑛以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O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上鎮○里段 第一七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五。原 告與被告於受讓訴外人顏芳姬所有對債務人白純瑛之債權及抵押權後,即與訴 外人洪許玉詩共有對債務人白純瑛之債權及抵押權,其中原告與被告權利範圍 均為十六分之五,債權金額均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而訴外人洪許玉詩之權利範 圍則為八分之三,債權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二)嗣因債務人白純瑛屆期未清償債務,兩造及訴外人洪許玉詩共同具狀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拍賣抵押物遲無人應買,故兩造及訴外人洪許 玉詩之代理人洪振中乃於洪錫卿代書事務所商議共同承受拍賣抵押物,最後達 成協議由原告代表三人具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而承受拍賣物所需價 金五百四十四萬元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洪許玉詩按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即原告及 被告應分擔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0000000×5/16=0000000),訴外人洪許玉 詩應分擔金額為二百零四萬元(0000000×3/8=0000000),而原告承受取得之 拍賣物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洪許玉詩於內部按權利範圍比例共有。詎原告於八十 九年七月間接獲鈞院繳交承受價金之通知後,向被告及訴外人洪許玉詩要求繳 交依約應分擔之承受價金,被告卻佯稱一時無法籌措應分擔之款項,而向原告 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表示願於法院發給其應分得之分配款計一百六十萬一千 二百二十九元時,偕同原告一同前往領取當場直接交付原告以資清償,原告見 被告有還款之承諾,乃同意墊借,並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
執,擔保日後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詎被告於同 年九月二日法院分配拍賣價金期日,並未通知原告協同前往領取,而逕自領取 分配款,原告在得知後,請求被告依約定返還分配款,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縱未依約將承受之土地所有權依比例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亦僅係被告得依約向原告請求履行,或行使原告所交予被告之本票 權利,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分配表、約定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洪錫卿及洪振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兩造雖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約定共同承受法院拍賣之土地情事,惟 當事人之真意乃因被告當初無法籌措繳納其依合夥協議應分擔之款項,而請求原 告就其應分擔額先為代墊,兩造間容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但絕非借貸關係,否 則原告何必簽發一張本票予被告。且原告並未依約將承受之土地所有權依比例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已違反兩造上開約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自訴外人顏芳姬處受讓顏芳 姬對債務人白純瑛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及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權後,即與訴外 人洪許玉詩共有對債務人白純瑛之債權及抵押權,兩造權利範圍均為十六分之五 ,債權金額均為一百二十五萬,而訴外人洪許玉詩之權利範圍則為八分之三,債 權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嗣因債務人白純瑛屆期未清償債務,兩造及訴外人洪許 玉詩共同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拍賣抵押物遲無人應買, 故兩造及訴外人洪許玉詩之代理人洪振中乃於洪錫卿代書事務所商議共同承受拍 賣抵押物,最後達成協議由原告代表三人具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而承 受拍賣物所需價金五百四十四萬元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洪許玉詩按權利範圍比例分 擔,即原告及被告應分擔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訴外人洪許玉詩應分擔金額為二 百零四萬元,而原告承受取得之拍賣物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洪許玉詩於內部按權利 範圍比例共有。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接獲鈞院繳交承受價金之通知後,向被 告及訴外人洪許玉詩要求繳交依約應分擔之承受價金,被告卻稱一時無法籌措應 分擔之款項,原告乃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款項,並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 由被告收執,擔保日後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詎被 告於同年九月二日法院分配拍賣價金期日,逕自前往法院領取分配款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分配表、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證人洪振中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太太洪許玉詩應分擔之部分已給原告二 百零四萬元等語,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既抗辯如前,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具有要物性,必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契 約始為成立。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 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 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與訴外人洪許玉詩約定共同承受系爭法院拍賣之抵押物,並 按權利範圍分擔承受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觀諸兩造所立之約定書記 載:「......惟本案雖以乙○○(即原告)名義拍定,但甲○○(即被告 )仍共有持分125/400,在其中應繳地價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一時 無法籌備,特向乙○○週轉現金以資繳納,並簽發本票乙張為憑,甲○○面約於 法院發給債款之日會同乙○○偕往執行處領取,並約定領到之時直接交付乙○○ ,以資兌現,同時交還本票與甲○○,雙方均無異議」,足見原告雖未將一百六 十萬元直接交予被告,而係為被告代墊其依約應負擔承受拍賣物之款項,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原告之代墊行為已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而上開約定書既明 文記載於法院發給債款之日,被告應會同原告前往本院執行處領取,並將領到之 款項直接交付原告以資兌現等語,顯見兩造亦有被告應以同額之金錢返還予原告 之約定,此外,證人洪錫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被告當初繳不出錢,就向原 告借錢等語,是兩造之間已具有金錢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雖原告亦交付面額 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惟原告陳稱該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依約移轉土地或設 定抵押權所交付等語,核與前揭約定書第二點記載內容相符,是尚不能以原告交 付被告系爭本票之事實逕為否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容 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並未說明是何種法律關係,其所辯尚難採信。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法院發給債款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為 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已如前述,被告未履行清償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自 上開期限屆滿即同年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