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83號
PCDV,102,訴,783,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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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簡清海
        簡清山
        簡志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宏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簡萬寧祭祀公業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金木
被     告 簡阿天祭祀公業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金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確認被告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祭祀公業於民國10 1年4月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全部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由祭祀公業簡萬寧簡阿天(以下合稱「系爭公業」)管 理人簡金木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見原證3、4,以下合稱「 系爭紀錄」;系爭紀錄所載之決議稱「系爭決議」),確 未經全體派下現員表決通過:
1、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 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 同意,由管理人執行之。」被告簡萬寧祭祀公業規約及簡 阿天祭祀公業規約(原證6、7,以下合稱「系爭規約」)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2、遍查系爭大會會議記錄,除被告二公業管理人簡金木於第 4頁以管理人名義蓋用其私章外,並無其他派下現員之簽 名或蓋章(見原證3、4),可認為該以處分、管理公業財 產為主旨之系爭決議內容,並未於系爭大會當天經派下現 員出席者3/4以上為同意,不符上揭規約之明文,是當日 系爭大會並未作成系爭決議。
3、據原證5之錄音譯文,足見系爭大會進行過程,出席之派



下現員僅就管理人簡金木所提出之多項議案,個別表示意 見而已,並未於當日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亦未依系爭規 約第10條所定多數決同意之方式通過任何決議;另就簡阿 天祭祀公業之部分,甚至根本未有任何討論,系爭決議之 不存在自明。
4、次按勘驗之結果,顯示祭祀公業簡萬寧簡阿天(以下合 稱「系爭公業」)於101年4月6日(下稱「當日」)並未 達成原證3、4會議紀錄(以下合稱「系爭紀錄」)所示之 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1)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 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 同意,由管理人執行之。」系爭公業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10條(分見原證5、原證6第2頁)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公業會議當日之開會內容,業已提出如原 證12之錄音光碟並作成如原證14之逐字稿。經鈞院於102 年10月29日庭期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其內容已明確顯示: 被告管理人簡金木就系爭決議,根本未按系爭規約第10條 之表決門檻由全體派下現員表決後作成決議,而僅由其個 人於會議中片面宣讀決議文字後,或不待其他派下現員表 示意見,或根本直接無視其他派下現員(如原告簡清海) 之反對意見,即逕自宣布系爭決議通過,顯見原告根本無 同意之意。
(2)對此,被告當庭僅略以:就祭祀公業簡萬寧討論議題一及 二之部分,原告簡志和於當日係表示同意;另並空言:祭 祀公業簡萬寧之其他議題及祭祀公業簡阿天討論議題全部 ,亦均經全體派下現員充分討論後同意(分見102年10月 29日電子筆錄,暨被告同日民事陳報狀三、及四、)云云 ,資為抗辯。然原告簡志和並無贊成祭祀公業簡萬寧討論 議題一及二之意思。蓋簡志和當日係基於自己會議紀錄之 身分,就祭祀公業簡萬寧討論議題一及二之部分,分別向 系爭公業管理人、並身兼當日會議主席身分之簡金木「詢 問」:「啊這個就通過,我就寫通過?」(見原證14第2 頁第6行)、「那這個我就寫決議OK?」(見原證12第4頁 第15行);待簡金木分別回答:「嘿呀!你給他寫通過啊 」(見原證14第2頁第7行)、「OK啦吼。」(見原證14第 4頁第16行)後,始於原證8之紀錄手稿將簡金木之意旨記 明,而非有何贊成此二項決議之表示,此業經鈞院勘驗詳 實在案。
(3)對此,被告固當庭辯稱:簡志和上開陳述,即為肯定句而 為贊同決議之意思(見102年10月29日電子筆錄第1頁倒數



第1行以下)云云。惟倘原告簡志和上開陳述為肯定句, 何以被告管理人簡金木當場尚須予以回應?簡金木既對簡 志和上開陳述作出回應,簡志和之表述自僅為「疑問」而 已;否則,如認簡志和之陳述本身即為肯定句而為贊成之 意思,簡金木豈非當眾自言自語?被告前開辯詞與事理不 符,顯屬無稽。
(4)退步言,縱認簡志和上開陳述已屬肯定句,亦不生使祭祀 公業簡萬寧討論議題一及二成立之效果。蓋祭祀公業簡萬 寧討論議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為:「…兩個祭祀公業… 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共計貳百五十幾萬元事宜由徵 收款支出…」(見原證3第1頁)、「…所有公業土地等總 資產二成酬勵由子孫申請人簡金木獨得…」(見原證3第2 頁)而均與公業之財產處分、管理有關;按旨揭系爭公業 規約意旨,須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出席人數3/4以上 之同意始得謂成立。是縱認簡志和上開陳述為贊同決議之 表示,則贊成此二項決議之人數,亦僅占當天出席派下現 員之2/5,尚未達系爭規約第10條所定之門檻,自無從據 以認定祭祀公業簡萬寧之討論議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合法 成立,併此指明。
5、簡金木以外之派下現員於會議進行前對討論議題一無所悉 ,無從表示贊成;嗣後亦未就簡金木所製作之系爭紀錄為 簽名承認:
(1)簡金木於當日系爭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前所送達予各派 下現員之開會通知中,並無一語提及當日系爭公業所欲討 論之議題(原證15、16),致其他派下現員均在事前對議 題一無所悉之情形下赴會,自無從對簡金木以突襲方式提 出之議案表示同意。
(2)嗣簡金木於會議結束約一週後自行製作系爭紀錄送交各派 下現員,各派下現員亦均未於簡金木所自行製作之系爭紀 錄簽名,此觀諸原證3、4即明。是被告前空言辯稱「簡阿 天祭祀公業之決議內容亦同於簡萬寧祭祀公業內容所述, 係經全體派下員簽名確認」(見被告102年6月6日民事答 辯狀(下稱「答辯?狀」)第5頁肆)云云而指系爭紀錄業 經全體派下現員簽名同意,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反而,簡金木以外之派下現員全體,於101年5月4日接獲 簡金木所委請之律師發函告知簡金木已擅自持系爭紀錄為 公證(見原證10,六、?)後,旋於同年月8日共同簽署《 回覆會議通知書》1件,載明「簡阿天簡萬寧祭祀公業 於民國101年4月6日之會議紀錄之決議,顯與會議內容及 決議不符,盼另擇日召開會議擬定相關事項」(見原證11



)等語,明確表示系爭紀錄之內容與會議之實際過程及結 果不相一致,足見簡金木以外之派下現員,根本不承認系 爭紀錄為真正。
(4)詎被告竟於本件審理中諉稱:「本件會議簽到單之簽名是 開會後簽,不是開會中簽」(見被告102年9月10日民事答 辯狀(下稱「答辯?狀」)第2頁六)云云,暗指原告等既 於當日會議結束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自有贊成系爭決議之 意思。惟姑不論「簽到不代表對討論議題表示同意」之論 理法則,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全體於會議當日,實係於甫 抵達會議地點、討論尚未開始之際,即已完成簽到,此與 一般會議「先簽到、後開會」之經驗法則相符,則被告既 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違反經驗法則,顯然與事 實不符,無足憑信。
6、原告對於系爭決議並無表示同意;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簡 清海於系爭決議有表示同意(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亦不生使決議成立之效力:
(1)被告續又以「本件簡萬寧祭祀公業決議文第一項250幾萬 元(下稱「系爭支出」)業由監察人(原告簡清海)同意 出帳且關於稅金之墊付,亦由被告(按:應為「原告」之 誤)簡清海返還之」(見答辯?狀第1頁一)等語,遽指原 告簡清海對系爭決議表示同意。
(2)惟系爭支出與稅金並無何關聯可言,此細觀簡金木自行製 作之系爭決議第一項(分見原證3第1頁、原證4第1頁)並 無一語提及稅金之支出即明;被告前開辯詞自與事實不符 。矧原告簡清海早於102年5月28日,即以祭祀公業簡萬寧 監察人身分寄送存證信函予簡金木,請求簡金木將申辦系 爭公業之帳冊提出(原證17,第1頁第一行以下;第3頁第 二行以下;同頁第九行以下),詎被告管理人簡金木皆拒 絕提出,致其他派下現員至今均不知簡金木究竟將系爭公 業財產用於何處;簡金木亦只在系爭紀錄中以「所有在申 辦兩個祭祀公業(即系爭公業)政府機關嚴加審核下、過 程所聘請專辦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關 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共計貳百五十幾萬元由徵收 款支出」(分見原證3第1頁、原證4第1頁)等含糊不清之 語句,意圖騙取其他派下現員之背書;至於聘請之顧問及 代書分別為何人?各為系爭公業完成何事、出具何種文件 ?均未置一語;更遑論申辦祭祀公業,不過為與政府方面 之文書往來而已,所謂「人際關係公關費」究竟所指為何 ?又有何支出之必要?另所謂「零零總總」費用到底又係 何種支出?決議文中所提及之「清單」何在?對上開問題



簡金木從未對其他派下現員說明、更未提出任何帳證簿 冊;再佐以前開「簡金木於開會前並未事先告知討論議題 」(分見原證15、16)之事實,試問,其他派下現員在此 種對支出明細一無所知、標的數額又逾250萬元之情況下 ,原告簡清海如何有同意之可能?
(3)次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 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 面同意,由管理人執行之。」系爭公業規約第10條(分見 原證6、7)分別定有明文,此原告等前已多次述及。是按 諸旨揭規約規定,凡關涉系爭公業財產處分、管理之議題 ,自應由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按上揭人數門檻表決通過, 始得認決議成立,尚無從在派下員大會以外,僅以少數、 特定派下員之個別意見,即認決議成立;否則,旨揭規約 所定之決議門檻,即成具文。
(4)簡金木以外之派下現員全體,於會議當日根本未對系爭決 議為同意之表示,並於101年5月8日共同簽署如原證11所 示之《回覆會議通知書》表明渠等否認系爭紀錄之真正性 前已多次陳明,堪認簡清海並無贊同系爭決議之意思。 (5)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簡清海確有同意系爭決議之意思(僅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除其同意之範圍亦僅限縮於祭 祀公業簡萬寧部分之決議一(見原證3第1頁)以外,仍不 生使系爭決議之全部成立之效力。蓋縱認簡金木簡清海 均採贊同之表示,則贊成之有效票仍未超過3/4,未達首 揭規約第10條所定之門檻,自不得據認系爭決議表決通過 。
(二)被告僅空言陳稱系爭決議業經全體派下現員同意通過云云 ,惟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受敗 訴之判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265號民事判決(附件7)要旨、98年台上字第1219號民 事判決(附件8)要旨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同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 例(附件9)要旨及87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附件10 )要旨亦有見解在案可稽。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即應由主張系爭決議存在之被



告,就「系爭決議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 訴判決。惟查,遍觀本件全部卷證,卻查無被告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系爭決議存在之證據;反而原告就系爭決議之不 存在,除已聲請鈞院勘驗原證12所示之會議錄音屬實在案 外,並提出包括原證8之會議紀錄手稿及原證11之《回覆 會議通知書》在內之書證,證實系爭決議確實不存在。矧 被告固抗辯:「形成本會議之決議內容,係經過前後反覆 討論,非僅於當時主席簡金木謂同意,就如此決議…尚包 括後續之反覆討論上開同意之議題,討論之派下員,包括 被告、原告…均充分討論其中。」(見被告102年10月29 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三、以下)云云;並於前揭勘驗庭期 ,屢次辯稱「還有後續的討論」(見同日電子筆錄第2頁 以下)云云,惟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絲毫證據以實其說;按 諸旨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在原告之主張已為充分舉證之 前提下,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實其主張,核即應受不 利益之敗訴判決至明。
3、被告固又主張勘驗之客體應以當日置放於桌上之正式錄音 母帶版本為主;並稱業已將其製作之完整正確譯文提出( 見被告102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一、及二、)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錄音光碟,即係自被告上開 所稱之錄音母帶重製而得,內容與母帶完全一致;另就譯 文部分,原證14之譯文共45頁,每頁固定38行;反觀被告 製作之譯文雖有48頁,然除字體大於原證12以外,每頁亦 僅28至30行;與原證14互核,被告製作之譯文即至少短少 400行((38-28)行*40頁=400)之文字,足徵原告所提 原證14之譯文遠較被告製作之譯文為精確。準此,鈞院於 102年10月29日播放原證12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併原 證14之譯文內容,均已詳實重現當日會議之實際情形;被 告空言陳稱勘驗之客體及譯文應以其所提出者為準,核屬 多餘。
(三)系爭決議之內容均為侵害其他派下現員現有或將來之權利 ,並使簡金木憑空獲得利益而屬獨厚於簡金木個人之自肥 條款,單憑經驗法則即足以判定原告三人實無同意系爭決 議之可能:
1、按趨利避害,為人之本能;一般人通常均會保護自己應得 及將來預期可得之利益,並避免自己固有之利益橫遭侵奪 ,此為吾人所共知之經驗法則。
2、簡金木片面製作之系爭決議,率多為圖利自己及其親屬, 並剝奪其他派下現員將來應有甚或固有之權利,按諸旨揭 經驗法則,根本不可能受其他派下現員所同意:



(1)系爭紀錄(下同)討論議題一部分:
①系爭決議就討論議題一部分,略載明:「全體派下員全 數通過、申請人(即簡金木,下同)將所有辦理兩個祭 祀公業(即系爭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 關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貳佰伍拾肆萬捌仟肆 佰陸拾元整一一經由派下員過目確認後,(全體派下員 全數通過)由現任管理人(即簡金木)領取政府土地徵 收補償款五百零陸萬六千多元內支付…」(分見原證3 第1頁決議欄及原證4第1頁決議欄)而明文將系爭公業 所支出254萬8460元,直接由簡金木領取之土地徵收補 償款扣除;並稱此項收支明細業經全體派下現員一一查 核云云。
②惟簡金木自始根本未將系爭公業之帳冊提出予其他派下 現員查核;原告簡清海身為祭祀公業簡萬寧之監察人, 前已多次請求簡金木交付,簡金木均不予置理。簡清海 迫不得已,爰於102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17 )予簡金木,明文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帳證簿冊以供查 核(見原證17第1頁第三行以下、第3頁第二行以下及第 4頁第一行以下),惟簡金木仍悍然置之不理;致其他 派下現員迄今均不知簡金木究竟將上開254萬8460元用 於何種用途,而形同使簡金木在事前未得許可、事後不 受監督之情形下,憑空取得自由動支254萬8460元之利 益,並間接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蓋簡金木所擅自動支 者為系爭公業之財產,原告三人又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 員;簡金木將上開254萬8460元侵吞入己,自損及原告 三人之權益)。揆諸首揭經驗法則,原告三人焉有同意 之可能?
(2)討論議題二之部分:略載明決議為:「…申請人祇好請求 神明協助及請示祖先經請示後寧願給自己後代子孫也不能 給外人、因此前題下如完成祖先託付所有公業土地等總資 產二成酬勵由子孫申請人簡金木獨得、東昇段資產賣斷金 額二成(其中申請人感恩由東昇段一成還願神明三太子建 廟基金)…」(見原證3第2頁二、決議欄)、「…因此簡 阿天部分比照辦理。」(見原證4第2頁二、決議欄),顯 見簡金木於此託詞神明與祖先,明文將祭祀公業簡萬寧總 資產之二成,暨東昇段資產之二成直接劃歸其個人私人之 財產、祭祀公業簡阿天部分亦未經全體派下現員同意而比 照辦理;等於直接損及將來祭祀公業財產分析後,包括原 告三人在內之派下現員分配財產所得之金錢數額。原告三 人又非為人作嫁,如何可能在未得其他利益之情形下,即



無條件放棄祭祀公業簡萬寧之財產達總資產二成、並東昇 段資產二成之多?甚至連祭祀公業簡阿天之祀產亦放棄? 系爭紀錄僅為簡金木個人意志之展現,由此即明。 (3)討論議題三之部分:系爭紀錄就此載明:「…(原告)簡 清海等…從90年至101年前所有簡萬寧祭祀公業出租土地 (按:由原告簡清海簡清山本於默示分管契約合法占有 四十餘年)租金五成繳交萬寧公合庫戶頭。二、東昇段停 車場(按:由原告簡清海簡清山本於默示分管契約合法 占有四十餘年)從101年2月10日起按月全數繳回…三、簡 清海目前(萬寧公業地)居住地(按:由原告簡清海、簡 清山本於默示分管契約合法占有四十餘年)…每月向萬寧 公租…租金壹萬元整…四、東山段土地(即原告簡清海簡清山居住四十餘年之祖厝)…簡清海本人住家及其工廠 (緩衝期三個月搬遷)…」(見原證3第2頁三、決議欄) 明文要求被告簡清海簡清山須將渠等本於默示分管契約 長年占有用益之土地交出,溯及追繳出租公業土地所得之 租金;最甚者,在此決議文之下,原告簡清海簡清山須 自其居住四十餘年之祖厝遷出!核原告簡清海簡清山非 但無所獲益,反而須將其合法出租公業土地營利所得之大 半吐出;更須因此決議,被迫遷出唯一可供住居之房屋而 陷於流離失所!試問,原告簡清海簡清山如何有同意此 種令自己身陷絕境決議之可能?更毋論簡金木就此項決議 亦鑑於爭議過大而於會議當日明確表示:「暫緩,等大家 有共識後再談」(見民事準備?狀第7頁右上角欄位;併參 102年10月29日勘驗結果)準此,簡金木屢屢強辯系爭決 議經派下現員「全體」同意,自無足憑信。
(4)末就臨時動議部分:臨時動議載明:「…確認繼承人簡佑 勳(即簡金木之獨子)…具有派下員資格…派下員權利及 義務追溯及保障。」(分見原證3第4頁肆、決議欄及原證 4第3頁肆、決議欄)明文使簡金木之獨子簡佑勳莫名取得 派下員資格,從而得以在將來祭祀公業財產分析時,加入 瓜分祀產之行列,進而直接減少原告三人所得分取之財產 ,等同剝奪原告三人之利益。揆諸旨揭經驗法則,原告三 人當無同意之可能。
3、綜上,系爭紀錄所載祭祀公業簡萬寧當日達成之6項決議 (含臨時動議)中,有高達2/3即4項之議題內容,均屬片 面圖利簡金木、並同時剝奪原告三人權利之「損人利己」 條款;另祭祀公業簡阿天討論議題一、二及臨時動議亦同 ,故單憑經驗法則即足認原告三人無同意之理。簡金木就 此強指系爭決議確實存在,自屬無稽。




(四)據上,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本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然除被告就「系爭決議存在」一事遲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原告三人更已提出會議當日 之錄音勘驗結果併各式書證,證實系爭決議確未經派下現 員按系爭規約所定表決門檻表決通過,原告之訴自屬有理 由甚明。
(五)證據:提出祭祀公業簡萬寧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 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年3月30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年2月24日新北樹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 業簡萬寧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記錄(101年4 月6日)、祭祀公業簡阿天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 會議記錄(101年4月6日)、民國101年4月6日會議記錄、 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錄音光碟及 譯文、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 、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徐景星律師會議通知書(101年5月 10日上午10點)及回覆會議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10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祭祀公業簡阿 天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樹林育英街郵局10 2年5月28日第208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察署刑事傳票(10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祭祀公業簡萬 寧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101年6月3日)、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全員系統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偵字第2271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為宇。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第一項決議,依據被告所呈錄音版本:1.第5分06秒:這 筆(由上文指代書等費用)由徵收款部出來……沒意見就 通過,ok啦。2.第5分24秒,原告簡志和接下喊通過。3. 第5分30秒,簡金木:重點是有錄音,大家不能開玩笑。(二)第二項決議,依據被告所呈錄音版本:1.第5分34秒以下 ,解釋爭取祭祀公業土地緣由。第10分17秒:ok,那這樣 就通過了,但是過了要幫忙,我一個人做太累。2.第11分 22秒,被告簡清海:等下,總資產是怎樣?然於第12分後 ,被告管理人簡金木,亦解釋何以形成第二項決議文之理 由。直至15分02秒始由原告簡志和主動提出:這樣,我就 寫決議ok啦!(肯定句)。




(三)第三項決議,依據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版本:1.簡連通於 21分19秒:祭祀公業是祭祖用,私人都不能去動他錢。原 告簡志和於21分30秒,隨即陳稱:請原告簡清海將祖厝這 邊土地這邊成本理出……於第22分32秒,原告簡清海:好 啦。2.第22分36秒,原告簡清海表示要安置其本身。3.隨 即引發原告簡清海無權獨自占用祖厝土地之爭執……一直 到第32分46秒,雖有暫緩第三項議案之情事,並由原告簡 清海之女婿續與爭執之情事,然於第二張光碟片之第29分 04秒,管理人簡金木言,同意就舉手,同意就ok!沒有人 複議,沒有就通過。4.原告簡志和於第二張光碟片29分30 秒言,好!第三條差不多處理完。是以形成第三項決議之 共識,是歷經最多最長的時間。
(四)第四項決議,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版本:1.第30分55 秒,管理人簡金木開始解釋活化資產。2.原告簡志和於35 分54秒曾表明直接賣斷。於36分36秒表明先賣斷再買地蓋 宗祠。3.第39分30分,原告簡志和:決議賣斷。第40分38 秒,原告簡清海女婿,仍有討論祭祀公業資產如何處理。 4.第三張光碟開始,原告簡志和言,那個條件較好,決議 買斷或合建。原告簡清海於00分15秒:對啦,對。原告簡 清海女婿於00分49秒以下均有參與討論,為直至第12分27 秒,管理人簡金木,我們再來就第五條,第四條就寫ok啦 ,大家都有聽到,那麼多見證人,應該沒有問題,你(指 原告簡志和),這寫下去。
(五)第五項決議,依據被告所提錄音譯文版本:1.第三片光碟 12分37秒,管理人簡金木,開始引言。2.原告簡清海於19 分03秒,太祖母就地重建。第24分35秒,原告簡清海,廟 就廟,不要再搞在一起。3.原告簡志和於25分40秒,一定 要有個距離在(指廟與宗祠)。4.原告簡志和於第四片光 碟,7分44秒,就這樣決定,我們把第四條,公業土地資 產活化,直接弄一份會議紀錄出來,直接大家簽署。5.管 理人簡金木於9分55秒,表示這個會議,大家都有參加, 大家都有簽名,表示全部通過,就是5個人,這一份會議 紀錄及簽到簿都要拿證明確實有關。6.原告簡清海於13分 45秒也對簡阿天附帶決議通過,言,對啦。
(六)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從第四面第16分24秒,開始,第23分 21秒表明有過房子,此一紅布條之事實,所以決議載明, 必須待法律允許通過。
(七)與敦美建設公司談合建,係基於本次決議,方有立場與敦 美談合建,任何私人、派下員,無由透過五人共同之意志 與敦美建設公司簽約。原告曲意切割與敦美建設公司為派



下員五人與敦美建設公司私下締約,為誤解法令與法律規 定不合。實則,乃係基於本決議而始可用祭祀公業大印與 敦美簽約。
(八)證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年3月30日新北樹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新北市樹林區公 所101年2月24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 簡萬寧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簡萬寧不動產清冊、祭 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全員系統表、民國101年4月6日簡萬寧簡阿天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錄音譯文、徐景星律師10 1年5月4日律師文件見證書、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委員會 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記錄(101年4月6日)、101年6月3 日敦美建設合建案簡萬寧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鄭世脩律 師事務所102年3月30日102年脩字第00000000號函、簡清 海、簡清山簡志和承諾同意書、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 大會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決議文書草稿、祭祀公業簡 萬寧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簿(101年4月6日)等影本為證 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卷宗。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祭祀公業(以下簡稱 二公業)目前之派下現員計有原告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 及訴外人簡金木簡連通等共5人,被告二公業於101年4月6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上所列之討論事項包括:① 所有在申辦兩個祭祀公業政府機關嚴加審核下、過程所聘請 專辦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關係公關費等 零零總總費用清單共計貳百五十幾萬元事宜由徵收款支出及 是否聘請法律顧問等事項;②政府將於今年101年6月30日未 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土地將被徵收前題下:申請人在申 辦二個祭祀公業過程中稟報祖先及神明經指示承諾,如完成 將資產總計兩成鼓勵(其中東昇段一成將捐出蓋廟宇)千辛 萬苦完成事宜分享及另零點五成分配五位派下員,同時必須 保留零點五成前管理人尊敬以示公平確認事項;③針對公業 未清理前單一派下員祖厝(三合院)改建、租金收取及使用 造成公業損失如何處理及建立財務制度後所有派下員遵照辦 理事宜;④公業土地資產活化合建、買斷、購置土地增加公 業收入來源等事宜;⑤簡氏宗祠、祖譜編撰、太祖母祖墳古 蹟及家族墓、前任管理人緬懷保留尊重、階段性興建土地、 資金、預算人員責任編制等事項,而會議記錄記載之討論事 項則為;①所有在申辦兩個祭祀公業政府機關嚴加審核下、 過程所聘請專辦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關



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共計貳百五十幾萬元事宜由徵 收款支出及是否聘請法律顧問等事項;②政府將於今年101 年6月30日未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土地將被徵收前題下 :申請人在申辦二個祭祀公業過程中稟報祖先及神明經指示 承諾,如完成將資產總計兩成鼓勵千辛萬苦完成使命及確認 事項;③公業土地資產活化、休閒農莊開發、承租休閒企業 集團等增加公業收入來源等事宜;④簡阿天祭祀公業資產完 整性375租約、政府已囑託塗銷收回法律及以往收租金處理 及健全財務制度事宜;⑤法律故問聘請事宜;⑥臨時動議等 項,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乞國101年3月30日新北樹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4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委 員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記錄、祭祀公業簡阿天管理委員 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第23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依被告二公業之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二公業之 財產處分、管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 意,由管理人執行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祭祀公業 簡萬寧規約、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9至5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上開 被告二公業規約所規定之其餘事項之決議方法,分別有第7 條規定關於管理人之選任及罷免以派下員大會現員過半數以 上決議之,第16條規定關於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以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四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 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為之。至於派下員之如有漏列或誤 列,而需變更派下現員名冊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 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 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之規定方式處理。經查 :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決議事項有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 分,而未依規約所定方式表決通過之情事者,有被告簡萬 寧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之第一項議案之決議:「申請 人將所有辦理兩個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 際關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2,548,460元一一經過 派下員過目確認後(全體派下員全數通過),由現任管理



人領取政府土地徵收補償款5,066,000多元內支付,並扣 除辦理二個公業費用,其餘剩近250萬元由管理人、監察 人、財委三人樹林合作金庫開戶後存入。」;第二項議案 之決議:「1.申請人在土地將被政府徵收壓力下,一無所 知情況下經四處打聽民間辦理人士,均須所有總資產4成 ,才可能辦成。申請人只好請求神明協助及請示祖先,經 請示後寧願給自己後代子孫也不能給外人,因此前題下如 完成祖先託付所有公業土地等總資產2成酬謝由子孫申請 人簡金木獨得、東昇段資產賣斷金額2成(即簡金木總共 獨得4成;其中申請人感恩由東昇段1成還願神明三太子建 廟基金)。2.東昇段資產賣段金額,0.5成由5位派下員均 分,另0.5成保留,對前任管理人以示尊重及爾後如有人 提出派下員證明,一樣0.1成分配。」;第三項議案之決 議:「1.(前題簡清海目前是監察人,以身作則)簡清海 等所有租賃契約、財務報表制定、管理人授權繳交簡志和 派下員協助財委簡連通辦理,因此(扣除地價稅使用者付 費)前題下從90年至101年前所有簡萬寧祭祀公業出租土 地租金5成繳交萬寧公合庫戶頭。2.東昇段停車場從101年 2月10日起按月全數繳回並每月付簡清海5萬元管理費。3. 簡清海目前(萬寧公業地)居住地(但不包含出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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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