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沈德惠
被 告 劉正陽
訴訟代理人 林廣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 年度
易字第2676號,附民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701 號),本院於
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 98年10月31日止),以及第15屆之管委會委員,於98年10月 1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3次會議,獲推選為第14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原告則為管委會第15屆及第16屆之主任委員 (任期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0日止)。管委會於 99年3 月29日通知被告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以 修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建請通過巷道鋪設 瀝青路面」議案,被告接獲通知後,旋於99年5 月22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 管委會乃於99年5 月26日第7 次會議通過續開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之決議,並於99年6 月9 日函請被告儘速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會,因被告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正當性 ,有所質疑,而遲未召開。原告鑑於「大庭新城」公寓大廈 住戶規約修改,乃屬急迫重大事件,且被告僅有召集會議權 限,並無權監督管委會,原告身兼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主 任委員身分,乃依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於99年7 月22日公告自任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召集人, 於99年7 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完成「大庭新城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新城巷道鋪設瀝青路面,以維住戶 行之安全案」之表決,事後並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 議記錄公告周知。被告因認修改住戶規約是否屬急迫重大事 件,仍有爭議,而對原告自任召集人逕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心生不滿,其明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從未表示原告前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行 為違法,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9年9 月3 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
61號全體住戶(共23戶)信箱內,投入標題為「致國光路59 、61號住戶之一封信」,內容記載「根據沈主委之公告,因 我工作太忙,不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故自行宣布取代本 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庭新城住戶 規約』均無此規定,沈先生主要目的在通過沈版之規約,其 行為已嚴重違法。經本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詢問,先 後收到三封回函,確認沈先生個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 檢署法辦」等內容不實且影射原告擅自充任召集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確認違法且涉嫌構成 犯罪等文字之信件,以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 26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292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㈡上開誹謗信函及被告後續發送3 份信函均是原告在自宅信箱 取得,被告於偵查時亦承認是親自放入住戶信箱內。原告因 此受不法侮辱,身心痛苦,遇到社區住戶詢問此事難以辯白 ,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1 年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也受到部分委員不斷質疑,信任與與支持度降低;被 告甚至在原告召集之第1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帶頭鬧場妨 礙會議進行,導致原告在管委會執行服務工作品質降低甚或 部分工作停滯,影響原告之形象、名譽至鉅,身心深受影響 ,因心情低落鬱悶導致罹患胃潰瘍遽瘦7 公斤。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所受損失應以社區10 78戶,每戶新臺幣(下同)1 千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07 萬 8,000 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提出妨害名譽加重誹謗訴訟案準備狀 時已表明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書狀第1 頁上方有記 載(如要上訴到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107 萬8,000 元),當時就是表明要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於101 年10月15日刑事庭當場向法官提出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被告當時在場,被告主張本件已逾民法 197 條第1 項消滅時效,並非可採。
㈣併為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7 萬8,00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惟該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則為被告,依住戶規約規定,原
告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應由被告召集之。而 被告應原告之請求於99年5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4次 會議之第1 次臨時會,但該次臨時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後 ,區分所有權人林廣廉質疑修改規約不符召開臨時會之重大 事由,被告旋即向新北市政府有關單位請示,並向原告表示 待主管機關函釋後再決定是否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原告卻違反規約自任召集人,於99年7 月31日召開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於臨時會不是被告召開,致 被告遭多位住戶詢問,被告覺得要住戶逐一解釋說明太麻煩 ,所以才以「致國光路59、61號住戶一封信」向住戶說明來 龍去脈,被告並無誹謗故意。又信內記載「應移送板橋地檢 署法辦」係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 之保障。
㈡原告自認於99年9 月3 日在其自宅信箱取得被告誹謗其名譽 之「致國光路59、61號住戶一封信」,本件民事起訴應該以 法院戳章為準,若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應該於刑事案件 於刑事案件起訴時一併提起,或刑事程序進行中以口頭或其 他方式提起民事訴訟,本件發生時間是99年9 月3 日,原告 於102 年2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3 日於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 、61號全體住戶信箱內,投入標題為「致國光路59、61號住 戶之一封信」,內容記載:「根據沈主委之公告,因我工作 太忙,不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故自行宣布取代本人為區 分所有權人,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庭新城住戶規約』 均無此規定,沈先生主要目的在通過沈版之規約,其行為已 嚴重違法。經本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詢問,先後收到 三封回函,確認沈先生個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 辦」等文字之事實,前經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他字卷 第30頁),且被告於刑事庭法官審理時坦認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刑事卷101 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第15 頁),並有「致國光路59、61號住戶之一封信」、被告與林 廣廉對「大庭新城」管委會提起之民事起訴狀、臺北縣板橋 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函、98年10月9 日函、第209 號存證信 函、第210 號存證信函、管委會第15屆第7 次委員會會議紀 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與管理服務體系表、「大庭新城」第15屆管委會主任 委員選舉得票紀錄表、98年9 月20日公告各1 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5 頁、第1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11 頁至第13 1 頁、第190 頁至第195 頁、偵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第72頁至第7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判處被告拘役55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所提之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倘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縱令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侵害其名譽及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訴應予駁回。茲先就被告所提 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劉 正陽,加重誹謗,劉正陽於99年9 月3 日在○○區○○路00 號、61號住戶信箱放了一封信... 信的內容都跟事實不符, 且有對我個人攻擊的言論,所以我要告他加重誹謗等語(見 他字卷第3 頁),佐以卷附「致國光路59、61號住戶之一封 信」信末即明確記載「樓棟委員劉正陽敬上」(見他字卷第 5 頁),足認原告於99年9 月3 日收受該文件時已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至明,而原告卻遲於101 年10月15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蓋 印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憑(見附民卷第1 頁),是被告抗 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即100 年5 月23日提出妨害名譽加 重誹謗訴訟案準備狀時已表明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 他字卷第43頁),該書狀第1 頁上方有記載(如要上訴到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7 萬8,00 0 元),當時就是表明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 第4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提前開書狀,既非於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訴狀,亦未 於該書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難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前開 主張,即乏依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 萬8,0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