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98號
PCDV,102,訴,3098,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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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甘錦祥
      甘錦裕
      林正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李咸輝
      薛碧雲
      李宜真
      李宜玲
      吳佩霜
      陳進丁
      李春妹
      劉松鈞
      鄭金茜
      劉季蓉
      劉穎璇
      劉庭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重劃會之法源依據及當事人能力部分:
1、本件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被告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 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 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依該條第2 項授權而制訂之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自辦市地重劃 ,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



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所成立之設有代 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 有當事人能力。
2、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意旨亦認「本件上訴 人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八十四人為會員組 成,依章程所定,設事務所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 ○○○巷○○○號,並由會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舉理 事長為代表人,且以「台南縣仁德鄉仁德段鍾厝林仔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義於台南縣仁德鄉農會開設帳戶, 存有存款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有章程及地主資料名冊、存 摺影本可稽。又依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重劃會有所謂 抵費地得為出售,且有所謂差額地價之收入,所得價款可 依法利用,雖上訴人所有日後可得處理之抵費地已另行約 定由出資之第三人取得,但此項約定亦係因一定之對價而 成立,此項債權亦屬財產之形態之一,是其具有特定財產 ,再參以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自 係認定重劃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 能力」
(二)本件被告李咸輝薛碧雲李宜真李宜玲吳佩霜、陳 進丁、李春妹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 妤等十二人(以下簡稱被告李咸輝等12人)會員資格取得 部分及原告確認利益部分:
1、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二項之 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2、本件依原證三所示之土地謄本及原證四之會員名冊,被告 李咸輝等12人,均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為被告重 劃會會員,且被告李咸輝等12人,亦曾參加會員大會,顯 仍以會員身份自居,關於渠等是否有會員身份一事,自屬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3、本件原告亦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取得被告 重劃會之會員資格,被告李咸輝等12人並非真正之土地所 有權人,且渠等取得土地係有法律上無效之原因,依據市 地重劃辦法第15條之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 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第29條「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 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及第31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 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是周鈺和等十五名被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為被告 重劃會會員,將影響原告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分配結果,原 告自有權提出確認渠等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
4、此外,被告李咸輝等12人,亦有參加會員大會進行表決, 其會員資格,亦將影響會員大會之投票結果,原告亦得以 此作為確認利益,訴請確認渠等會員資格不存在。(三)關於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成立及範圍:
1、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其重劃地區包括新北市○○區○○段00○ 0 號土地及僑中段794-1 號等地號共313 筆土地在內,面 積17.966513 公頃之土地,茲有原證重劃計畫書可稽(原 證五,重劃計畫書影本),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以下同)以99年4 月23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定後,並同時公告予以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 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籌備會。 2、嗣於99年12月1 日由籌備會召開系爭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 會,除提案表決通過「案由1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劃書(以下 簡稱系爭計畫書)」、「案由2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 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原證 六,被告重劃會章程),並「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 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及監事」 ,由訴外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當選為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當選為監事, 成立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四)關於被告李咸輝等12人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之始末: 1、被告李咸輝薛碧雲李宜真李宜玲等四人部分: (1)被告李咸輝薛碧雲之丈夫,二人為李宜真李宜玲之父 母。
(2)李咸輝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持分各80/30000。 (3)薛碧雲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持分各80/30000。



(4)李宜真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5)李宜玲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2、吳佩霜於97年12月4 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3、被告陳進丁李春妹等二人:
(1)被告陳進丁為被告李春妹之丈夫。
(2)陳進丁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號土地持分42/30000。 (3)李春妹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號土地持分42/30000。 4、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等五人: (1)劉松鈞鄭金茜之丈夫,渠二人為劉季蓉劉穎璇、劉庭 妤之父母。
(2)劉松鈞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號土地持分42/30000。 (3)鄭金茜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號土地持分42/30000。 (4)劉季蓉於97年12月4 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5)劉穎璇於97年12月4 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6)劉庭妤於97年12月4 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5、上揭事實,除有土地謄本、原證七之異動索引可稽外,亦 有原證八被告重劃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面積表及原證九之 土地清冊等文書可稽,足證被告等確實自命為被告重劃會 之會員無誤。
(五)關於被告李咸輝等12人會員資格不存在之法律依據: 1、按「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 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而信託乃委託人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 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 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如信 託財產為房屋,則受託人自為房屋坐落土地之占有人。惟 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 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 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 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茲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339號判決、87台上2697號判決、 83年台上3172號判決、79年台上2757號判決等實務檢解可 稽,此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41號判決亦以「消極信 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 ,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原審謂信託法未 公布即無其適用,固屬可議。惟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 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 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 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 傳所信託之系爭土地,係交由上訴人等使用、居住,為原 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與消極信託不相同,仍難以係消極 信託而指為無效。」
2、依上述實務見解,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 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 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係 屬脫法行為,應認消極信託違法而無效。
3、此外,憲法第143 條第3 項明訂「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 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 其適當經營之面積。」上述被告購置重劃區內之土地,並 非被告為自行使用而購置,而是以操縱重劃會為目的而借 用其名義辦理登記,均為消極信託,顯然與平均地權條例 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有違,此種規避法律規定而取得重劃 會主導權之行為,即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4、另查,民法第759 條之1 固明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然既謂推定,即非不得 舉反證予以推翻,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 第7 號案即以「98年7 月23日生效之民法第759 條之1第1 項雖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然「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 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無支付任何代價予原登記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故系爭土地之真實移轉原因並非基於兩造間之『 買賣』而來,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等 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十五) ,顯然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上,登記被上訴人以 「買賣」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尚與實情不符,本件應已 無適用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 5、準此,原告自得援引前述實務見解及法令規定,以被告等 人受讓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係消極信託及脫法行為,而主



張其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從而否認渠等之會員資格。(六)關於被告等受讓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係消極信託及脫法行為 之事實依據:
1、被告李咸輝部分:
(1)被告李咸輝於偵查中辯稱(不起訴處分第20頁倒數第6 行 以下):97年間簡嘉成在伊餐廳打工,因欠錢所以找伊購 買,伊同意購買約4 餘坪土地,共48萬元,伊是以現金方 式交付簡嘉成,他並要伊讓伊妹妹李怡鴛去辦過戶就好, 伊在100 年才自李怡鴛那裡拿到土地所有權狀,也才發現 簡嘉成把上開土地分由伊、伊太太薛碧雲及女兒李宜玲李宜真名義辦理登記,98年間,簡嘉成跟伊說那塊土地要 重劃,伊才跟他說如還有其他土地再多賣伊,伊在99年間 就再以伊自己名義,購買15餘坪土地,並以匯款方式匯至 簡嘉成個人帳戶。伊沒有去參加2 次重劃會議,伊第一次 是委託李怡鴛去參加,第2 次是委託簡慶星去參加等語。 (2)衡情,如真有購買土地,應當會急切索討土地所有權狀, 但被告李咸輝卻遲至民國100 年才拿到權狀,本件既係李 咸輝購買土地,為何會變成其妻女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 簡嘉成在97年間大舉過戶名下土地,豈有欠錢之可能,顯 見渠等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2、被告薛碧雲部分:
(1)被告薛碧雲辯稱(不起訴處分第21頁第6 行以下):伊先 生李咸輝跟伊說有板橋國光段有土地要賣,由伊先生妹婿 簡慶星處得知土地重劃的事,辦理土地過戶都是伊先生再 處理,購買土地還有伊女兒李宜真李宜玲,重劃大會伊 沒有參加。
(2)被告李咸輝既稱本件係伊購買土地,且直至民國100 年才 發現簡嘉成把上開土地分由伊、伊太太薛碧雲及女兒李宜 玲等事,顯見薛碧雲所述不實。
3、被告李宜真李宜玲部分:
(1)被告李宜真李宜玲均辯稱((不起訴處分第22頁倒數第 2 行以下及第23頁第8 行以下):伊父親李咸輝聽姑丈簡 慶星說板橋一塊土地需要重劃,問伊父親有沒有興趣小額 投資,由父親出錢,並辦理土地登記,事後再將該地贈與 伊並辦理過戶,購買的土地是2.99平方公尺,買進價格是 9 萬元,價金支付方式伊父親比較清楚,為了辦理過戶, 伊交給我父親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印鑑是我親自 去辦理,至於重劃同意書、印鑑證明是伊親自簽名,章也 是伊蓋的,至於重劃會,伊沒有去參加,伊是委託簡慶星李怡鴛參加,重劃完成後利益如何分配伊不清楚,因為



金錢是伊父親出的。
(2)渠二人上開辯詞與被告李咸輝所述不同,可見確無贈與土 地情事。
4、被告吳佩霜部分:
(1)被告吳佩霜辯稱(不起訴處分第30頁倒數第11行以下): 伊父吳金利曾向伊表示他以伊名義去買土地,土地的事是 伊父親以伊名義購買的,他有拿一份文件要伊簽名,伊不 清楚買土地支付款項為何、也不知誰去登記,伊也沒參加 重劃大會等語。
(2)依被告吳佩霜所述情節,吳佩霜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一事 ,僅是消極之信託,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5、被告陳進丁部分:
(1)被告陳進丁辯稱(不起訴處分第38頁第15行以下):伊因 長期從事房屋整理工作,所以認識簡慶銘,他曾跟伊要過 伊跟伊太太的證件及印章,伊就把東西交給他;伊是在收 到地價稅單時,才知有土地過戶到伊跟伊太太名下,當時 伊有懷疑土地來源係因證件交簡慶銘所致,因伊們從未買 過土地,且伊證件不外流,只有把伊跟伊太太的證件交給 簡慶銘過;伊沒問簡慶銘怎麼一回事,因地價稅金不多, 只有幾百元,伊就直接繳了;後來簡慶銘將印章、身分證 還給伊時,伊沒有詢問他收集證件的用途,因伊信任他; 在還證件時,簡慶銘有問伊要不要買土地,伊說不要,伊 沒有錢,伊無購買土地意願,也沒有支付償金,伊也沒有 參與過重劃會議;邱創豐也是伊朋友,但他跟簡慶銘對立 ,伊夾在中間也很難做人,說實話卷附存卷信函是邱家人 拿給伊,叫伊照抄的等語。
(2)由陳進丁上述供述可知陳進丁並無取得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之行為。
6、被告李春妹部分:
(1)被告李春妹辯稱(不起訴處分第38頁倒數第4 行以下): 伊為了投資才購買重劃區土地,購買重劃區土地之現金9 萬元伊是拿給簡慶銘,伊先生陳進丁是伊買了購買重劃區 土地才跟他說,他購買重劃區土地的錢是伊付的,他的印 鑑跟證件也都是放在同一個地方,伊才拿去辦理等語,後 改稱:伊有聽伊先生提過,有拿伊的證件交給簡慶銘的事 情,伊有同意伊先生這樣做。收到地價稅單時,有懷疑土 地來源係因證件交簡慶銘所致,因伊們從未買過土地,且 伊證件不外流,只有交證件交給簡慶銘。伊無購買土地意 願,也沒有支付償金,伊也沒有參與過重劃會議等語。 (2)被告李春妹所述與陳進丁所述完全不同,顯屬虛偽。



7、被告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等五人部 分:
(1)被告劉松鈞辯稱(不起訴處分第39頁第12行以下):伊於 97年間向簡詩韻購買重劃區土地,伊與伊女兒劉季蓉、劉 庭好、劉穎璇及伊太太鄭金茜共5 人,在伊台中東勢的住 處,將一共45萬元現金拿給簡慶銘。印鑑證明是伊自己辦 的,伊太太、女兒印鑑證明應是她們自己辦的,然後交給 伊,簡慶銘叫伊去參加重劃會議,伊因住很遠,並未參加 會議,所以伊和伊太太、女兒就委託簡慶銘去參加會議等 語。
(2)被告鄭金茜辯稱(不起訴處分第39頁第6 行以下):伊先 生劉松鈞認識的簡姓友人說有地要賣,我們就買了,想說 投資一些土地,買地花多少錢、購地面積多少伊不知道, 由伊先生全權處理,他要投資,伊也不懂,而價金支付方 式伊也不清楚,土地過戶都是伊先生處理,重劃同意書、 印鑑證明是伊們親自繳交用印的,伊女兒也有購買土地, 伊並未參加重劃大會等語。
(3)然查,劉松鈞鄭金茜為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處受讓系 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則是97 年 12月4 日自簡嘉興處受讓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並無向簡 詩韻購買之事實,顯見渠等所述不實。
(七)聲明:
確認李咸輝薛碧雲李宜真李宜玲吳佩霜陳進丁李春妹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等 12人與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第247 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2、又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同院42年台上1031號判例亦謂:「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 此,苟確認判決無法除去原告所謂「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者,即難謂有確認利益,其確認訴訟即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3、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咸輝等12人並非重劃土地所有人, 故應無法取得會員資格,而被告李咸輝等12人是否為系爭 重劃會會員,將影響原告分配系爭重劃區土地之結果及會 員大會召開之決議,故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云云(見起 訴狀第5頁)。
4、惟查:
(1)被告李咸輝等12人已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規定,為當 然之重劃會會員,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A、依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 劃( 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行為時同辦 法第7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 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專人 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為之。故土地所有權人乃市地重劃之基本成員,重 劃會一旦經市政府公告成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當然之會 員,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
B、被告李咸輝等12人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重劃會業於99年4月23日為 新北市政府公告成立,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起訴狀第6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咸輝等12人依法為重劃會會 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乃係 違反重劃辦法之規定。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被告否認之),並不能除去原告所謂之「不安狀態」, 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2)重劃會之土地分配係依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比例,原告之 土地面積並未減少,不因其他人土地移轉而受影響,本件 確認判決無法增加原告土地分配比例,原告欠缺訴訟利益 :
A、又市地重劃係劃定重劃土地範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 會員,於重劃完成後,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土地面積比例 ,分配重劃後之土地,故只要原告之原有土地面積未為出 讓減少,其將來分配之比例均不會改變,不會因他人間土 地移轉而影響原告之分配比例。




B、查被告李咸輝等12人之土地係自簡嘉成簡嘉興簡伯勳 等人之土地部分移轉而來,李咸輝等12人之土地增加,簡 嘉成、簡嘉興簡伯勳等人之土地在移轉範圍內亦相對減 少,對原告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並無影響,則原告所謂之 分配利益比例,完全不受影響,足見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C、至於,原告所謂「將影響會員大會召開之決議」云云,更 是原告片面猜測之詞。蓋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均依法為會員 ,依其持有土地面積享有表決權。其欲如何行使其權利, 乃有自由決定之權,不能事先臆測因其表決權行使之結果 ,必將不利於原告。退步言,縱或各地主間各有不同立場 ,亦係基於個人理性之考慮,不能因而謂持不同意見之地 主,其會員資格之存在即屬侵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故原 告以此主張,亦欠缺確認利益。
(二)被告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依規定為重劃會會員: 1、會員關係存在與否,係以土地所有權為前提,被告李咸輝 等12人迄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
(1)如前所述,重劃會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成員。 (2)復依民法第758 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換言之,若已登記,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 43條訂有明文,故若非依法辦理塗銷,均應承認登記之法 律效力。
(3)查被告李咸輝等12人迄今仍為重劃區土地內登記之所有權 人,依法有絕對效力,其均為重劃會之成員,自不待言, 原告徒訴請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2、至原告稱: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上,登記被告以「 買賣」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尚與實情不符,本件應已無 適用民法第759 條之1 適用餘地云云。惟查: (1)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其情節與本 件不同,自無援用餘地。
(2)又民法第759 條之1 係98年1 月23日新增,其立法理由謂 :「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 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 」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 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 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 ,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 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 因之無效或撤銷(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 例參照) ,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 (3)依此立法理由,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應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告周鈺和等15人迄今為 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被塗銷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則 當然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當然為重劃會會員原 告訴請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4)再者,原告並非被告所有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依法亦 無否定系爭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餘地,併此敘明。(三)被告李咸輝等12人之土地登記並無不實: 1、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 即新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7960號不起 訴處分書,訴外人邱創豐曾對包括被告李咸輝等12人在內 之多名被告提起告發,主張被告等之土地移轉登記均屬虛 偽,而誣指被告等涉嫌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云云。 2、惟經承辦檢察官花費近二年並動用龐大檢調人力,詳為調 查,認被告等之土地移轉登記均無不實,並無偽造文書情 事,茲將其認定理由略述如下:
(1)告訴人雖認被告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 勳均係以虛增人頭之假買賣方式而為上揭土地移轉登記, 然經細繹前揭各地號土地過戶申請書所示,各被告均係委 由案外人周美和代為辦理過戶登記,而經傳喚證人周美和 到庭證稱:伊是地政士,負責產權過戶事宜,因買賣雙方 資料都很齊全,有雙方的證件、印章、權狀,依照面積不 同而有不同的承購價格,有9 萬也有15萬等語,核與被告 陳淑正... 等辯稱有同意使用印鑑在過戶登記,並有提供 身分證件等語相符,已難遽認渠等相互間並無買賣土地真 意,而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參不起訴處分書 第41-42 頁)
(2)此外,被告即各土地買家買受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之土地,該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或 係由土地買家匯款,或係以現金交付,再由李怡鴛統一將 上開土地價金存入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 伯勳之銀行帳戶...堪信各被告買受之前揭土地3平方公尺 部分,確已如實支付9萬元價金,買受前揭土地5平方公尺 部分,亦已如實支付15萬元價金甚明,且非違於市場行情 。至於各被告即土地買家之購地償金,係由李怡鴛親赴銀 行以現金存入,另在憑證上附註標記,既經各被告即土地



買家所同意及授權,復無明顯逸脫市場交易習慣之舉,實 難認渠等有何不法犯行。況土地買賣之原因多端,無論係 供買家投資或自用,苟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復有合理 且相當之金錢給付關係,此即屬契約自由範疇,容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無涉。(參處分書第42、43頁) (3)佐以被告陳進丁李春妹乃同財共居之配偶,業如前述, 實已無法排除被告李春妹因投資目的,代陳進丁簡慶煌 接洽購地事宜,並取用被告陳進丁證件、印章之可能。再 者,依照卷存重劃同意書內容所示,被告陳進丁李春妹 均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成為重劃會會員,更均在重劃同意書 上用印並提出、渠等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證明作為 上揭同意書附件,足認、被告陳進丁早悉移轉登記係供重 劃土地用途甚明。另佐以卷存被告陳進丁李春妹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之地價稅繳 納紀錄,顯示被告陳進丁李春妹於97年間取得土地所有 權後,迄今仍持續如期繳納地價稅款,從未對前開課稅處 分有何異議或提起救濟,足徵被告陳進丁李春妹均早悉 渠等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且長期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 並無如被告陳進丁辨稱從來沒有買過土地等語之情事,綜 合上述,被告陳進丁之供述內容已悖於常情,難認與事實 相符。( 處分書第48 、49 頁)
(4)經調取前揭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附重劃同意書,各被告均以親自簽名 或以用印之方式,證明確有參與重劃會之意願,凡此均有 重劃同意書、印鑑證明存卷可佐,實難認渠等係遭被告簡 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等5 人所利用, 僅係擔任重劃會之人頭,而乏實際參與重劃會之事實。 (5)復按被告等96人行為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 下稱重劃辦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舉 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其 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 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 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 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及101 年2 月4 日修正後之重劃辦 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 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接受一人委託; 其未辦理遺產 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 代為行使之; 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 表行使之。」等規定,被告等96人於買賣土地之行為時, 重劃辦法中本即從未限定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



會之人數,且縱適用現行之重劃辦法之規定,本件亦無受 上開規定禁止複數代理之餘地。告訴人雖執此而認被告等 96人虛增人頭而取得重劃會會員大會理監事席次之舉,涉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被告簡嘉成簡嘉興、簡詩 韻、簡吟如簡伯勳將上開土地劃割為細小面積出售,渠 等間之買賣資金流向明確,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文書為證,縱渠等背後動機係為求日後在重劃會會 員大會中,可以獲得多數地主支持而取得理監事席次,惟 各地主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投資,業如前述,故在投票決 策過程中,本即會趨於支持原土地出賣人,此乃理性決策 之結果,至該買賣過戶取得表決權數之行為,茍合於行為 時之重劃辦法規定,過戶過程中亦有明確資金及相關證件 交付之證明,各被告即有實際買賣土地之真意並辦理過戶 登記,此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3、被告等購買土地其價款支付方式:
(1)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偽造文書案偵查 時,訴外人李怡鴛已供稱:伊有經手土地買賣價款,價款 是由老闆簡嘉成、簡慶興收到後,拿到台北市○○○路0 段000號4樓公司內交給伊,要伊拿到銀行存入各賣家的戶 頭,伊以現金方式存入,並把憑證帶到公司交給老闆,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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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