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廖仁傑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許烜傑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宇
林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兩造就訴外人茂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茂億公司)進行解散 清算等事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又 於101年10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在案。依據補充協議書第五 條約定,兩造就所有進行結束營業解散清算所生之費用各負 擔一半,今原告已繳納營業稅等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 0元,有繳款單可佐,原告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 文到七日內給付上開費用,被告迄未給付,故訴請被告給付 58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辯稱:茂億公司尚未完成解散清算等事宜,其無須分攤 相關之費用等語,但查,兩造並未約定必須待完成解散清算 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分擔款項,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再者,茂億公司自兩造簽署協議書時即已結束營業,並由 被告分得機器設備,此觀諸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自明,被告辯 稱:應由營業中之茂億公司負擔營業稅等語,與事實不符。三、被告則以:
依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略謂:「雙方同意為避免遭稅捐機關查 稅,暫時不進行茂億食品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但不進行 新業務之執行,依會計師建議方案經雙方同意後辦理消化庫 存之相關事情,再行解散清算,所有結束清算解散費用,由 雙方負擔各半」,為此,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係結束解散
清算費用之一半,而茂億公司尚未解散,原告所謂代墊之款 項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茂億公司解散清算後之 虧損,則該費用自應由營業中之茂億公司負擔,並非由被告 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繳款書( 101年10、12月)、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請款明細單、 律師函為證,並經證人鄭清波會計師證稱:聽兩造說公司不 想繼續營業,所以辦理公司註銷。原告所代墊之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係出售資材及庫存所生之營業稅,並非進行 新業務,而公司出清庫存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乃 解散清算之先行程序,亦為公司結束營業之必要程序,若不 辦理出清庫存,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被查獲會被處罰,故伊 建議先辦理出清庫存,再進行解散清算等語(見10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出清貿億公司之庫存所生之費用,核屬補充協議書第 五條「就所有進行結束營業解散清算所生之費用」,則原告 依據該條文內容,請求被告負擔一半之費用,洵屬有據,原 告已發函被告請其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58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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