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楊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璞墅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賢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璞墅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修訂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社區車道屬於 公共空間,規定住戶停車一小時為限,但親友可以停放24小 時(同一車輛單月不要超過五天,一年以一個月為限),住戶 洗車搬運物件只要人在作業亦不受限制,惟人員離開車輛就 必須移開,若違反相關規定將直接拍照交付新北市政府給予 開罰,每位住戶皆可檢舉,請住戶尊重社區其他住戶權益保 持自己應有的修養(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嗣 後於102年6月2日召開璞墅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 次會議決議:各住戶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限30分鐘以內, 若違反相關規定將直接拍照交付新北市政府開罰。第一次違 規停車600元,第二次違規停車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 1,800元,第四次(含)以上違規停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 數納入社區維護基金使用(下稱系爭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 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原告認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 第3條及系爭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 議之決議事項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故被告璞墅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8月8日以原告違規停車為由,通 知原告應繳罰金新台幣(下同)600元之違規通告並無依據 ,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及系爭 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之決議事 項效力,攸關原告使用社區公共空間之權利,及應否支付 600元罰金,故原告法律上地位權利及義務即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 對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及系爭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 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之決議事項,自有請求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璞墅園社區內,原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於102年8月8日收到由被告璞墅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所製發之違規通告,以原告違規停車為由,處罰金600 元,內容略以:「主旨:貴區分所有權人目前在此停放車輛 已明顯違反本社區社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經拍照存 證,請您依照社區管理辦法執行,謝謝您配合!」、「說明: 二、社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如下:社區車道屬於公共空間, 各住戶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限30分鐘以內,若違反相關規 定將直接拍照交付新北市政府開罰。第一次違規停車600元 ,第二次違規停車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1,800元,第四 次(含)以上違規停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數納入社區維 護基金使用。」。惟原告因工作關係,並未每日返還系爭房 屋之住所,一週只有一、二日會返回居住,且於返回系爭房 屋時,偶因整理家務和搬遷物品,有時會將原告所有之車輛 臨時停放在住處門口。就上開違規通告之時間點,原告當時 係因為返家拿取衣物,並未於系爭房屋門口久停,故該違規 通告顯有違誤;又被告於102年6月2日召開璞墅園社區第四 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其中決議:「各住戶門 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限30分鐘以內,若違反相關規定將直接 拍照交付新北市政府開罰。第一次違規停車600元,第二次 違規停車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1,800元,第四次(含)以 上違規停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數納入社區維護基金使 用。」,惟該次會議原告未出席,亦未收到該次決議之會議 記錄,是原告並不知情且未同意該決議事項。又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 日應以書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以及於會後15日
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依被告所提 之開會通知函文所示,並未記載開會內容。再者,參照該次 會議紀錄,僅於「討論事項」中記載上開決議,並未記載該 決議是否已依法經表決同意,故系爭會議決議未依法召開, 自難認為有效。倘認系爭會議決議確實依法經表決同意,惟 社區內各住戶之門口空地本屬共用部分,區分共有人即有權 自由使用,故系爭會議決議已限制原告之使用,依法即屬無 效。退步言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6條第2、5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委會得採取之處理程序, 例如先予制止、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 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等,尚不包括課予法律未規定 之義務。縱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有效,惟就以共有人違反 義務之處理方式規定為懲罰性罰款,此未明定於社區規約中 ,僅規定於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中,則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 且剝奪了區分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從而系爭會議決議亦屬無效。
(二)系爭規約細則第3條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 對通常使用方法之另有約定,惟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2款: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 之特別約定,非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系爭規約細 則之規定並未載明於社區規約,而僅規定於施行細則,後面 也只有備註「第二屆第二次會議修訂」,無從知悉該會議是 否合法召開及決議,且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 均未要求或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任意停放車輛於車道且未達妨礙出入 時須被舉發至主管機關之規定,如此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系爭規約細則自屬無效。(三)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及系爭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 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既均為無效,則被告璞墅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以原告違規停車為由,處原告罰金600元所製發之 違規通告當然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之600元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 、確認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議如附表所示之討論事項無效。2、確認璞墅園社 區於101年11月12日修訂之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無效。 3、確認被告對原告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2年6月2日召開璞墅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該次會議係由被告發函通知各住戶出席,經社區 十戶住戶出席會議,並就相關議案經全體同意通過;開會通 知函於會議召開前兩個星期通知,該次會議紀錄業明確記載 :「各住戶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限30分鐘以內,若違反相 關規定將直接拍照交付新北市政府開罰。第一次違規停車 600元,第二次違規停車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1,800元 ,第四次(含)以上違規停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數納入 社區維護基金使用。」等詳細內容,足證其內容係經住戶同 意通過,絕非僅為討論事項;又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即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指之規約,係經住戶依法決議 通過,即屬規約無疑,具有規約之效力,各住戶均應受之拘 束。再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係經社區所有 權人會議於101年11月12日修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 規約,乃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前 開住戶公約內容,與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定義相符,不因其 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未載有規約字樣而受影響,故只要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即屬規約,是以 原告所辯未載明於規約即不生效力云云,尚不可採。原告於 102年8月4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停放於璞墅園 社區之公共空間,時間起迄為該日8時30分至9時40分,經被 告拍照存證,原告確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及 系爭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規定 ,故被告管委會製發違規通告,對原告處以罰金6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璞 墅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決議、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有無效之情形,且 被告對於原告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102年6月2日 璞墅園社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關於附表所示之討論 事項是否無效?(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1年11月12 日修訂之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無效,是否有據?(三)原告主 張被告對於原告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關於 附表所示之討論事項是否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又璞墅園社區規約施行細則規定: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合法性,其中參與會議之住戶代表因考量 社區人數不多,將其修改為2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參 加即為合法(含委託部分),相關議題不論新案件或修改舊案 件,皆以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同意即可認列為合法執行, 有璞墅園社區規約施行細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 璞墅園社區於102年6月2日召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 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8頁),復為原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證人即璞墅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陳賢得到院證稱: 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伊召集的,璞 墅園社區是透天房子,總共15戶,依照規定要開會之前,2 周前每戶都有發通知單,璞墅園社區公告欄也有張貼公告, 當天到場開會之人如簽到表所示,有經過表決,表決情形是 依照開會決定,到場的人都贊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 與證人即璞墅園社區監察委員涂正賢證述:伊有參與102年6 月2日璞墅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是主委召集 的,先前有發通知單,所以伊知道要開會,到場開會之人如 開會簽到表所示約十幾個人,表決經過是用講的,大家都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璞墅園 管理委員會簽到表記載:開會事由: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大會。開會時間: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星期日晚 上八點整。出席人員: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璞墅園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5位,於開會簽到表簽章參與會議者有 10位(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璞墅園社區102年6月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出 席人數全體同意通過上開議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璞墅園社區規約規定,系爭會議關於附表所示之決議自 屬有效成立。
3、原告雖主張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 有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顯見系爭會議未依法召開云云,然 關於璞墅園社區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經過, 業經證人陳賢得、涂正賢證述明確,復有璞墅園管理委員會
簽到表附卷足佐,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102年6月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召開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復以系爭 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將共有人違反義務 之處理方式規定為處罰罰金,但未訂明於規約中,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惟 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是以只需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肯認之共同遵守事項,即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故璞墅園社區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原告主張附表所示 決議內容未載明於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洵非可採。原告再主張璞墅園社區102 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法律保留原則係公法上基本權保障 之概念,本件兩造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存否之爭議乃屬 私權糾紛,是否逕受上開原則拘束,並非無疑,況按有關公 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決議內容係針 對璞墅園社區各住戶,於住宅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之限制 ,及違反該時間限制所為處理方式,是系爭社區之任一區分 所有權人均有遵循該決議內容予以遵守,並於違反義務時, 依規約內容為處理,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就違反 義務處理方式所為對住戶權利之限制,自屬依前揭法律所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原告又以系爭璞墅園社區102 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3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而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 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 得少於2日。原告前開主張係關於召集程序之規定,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結果,自應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訟甚明,原告據 此主張系爭璞墅園社區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洵屬無據。
4、從而,原告未能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璞墅園社區102年6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附表所示之討論事項有無效情形,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 附表所示之討論事項無效,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1年11月12日修訂之規約施行細 則第3條無效,是否有據?
經查,璞墅園社區於101年11月12日修訂之規約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社區車道屬於公共空間,規定住戶停車一小時為限 ,但親友可以停放24小時(同一車輛單月不要超過五天,一 年以一個月為限),住戶洗車搬運物件只要人在作業亦不受 限制,惟人員離開車輛就必須移開,若違反相關規定將直接 拍照交付新北市政府給予開罰,每位住戶皆可檢舉,請住戶 尊重社區其他住戶權益保持自己應有的修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璞墅園社區規約施行細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4 頁)。原告雖主張璞墅園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係各區分所 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約定,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載明於規約,前 揭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未載明於規約,應不生效力 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稱「規約」,僅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肯認之共同遵守事項,即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業如前述,原告以璞墅園社 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未載明於規約而不生效力云云,顯屬 無據;原告又主張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故非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惟證人涂正賢證稱:101年11 月12日修正施行細則第3條,該次會議是伊太太出席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徵原告主張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 條未經決議,亦非可採;原告復以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然關於本件有無法律保留原 則之適用餘地,並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既就公寓大廈住戶間之相互關係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授權社區住戶以規約為之,且璞墅 園社區住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規約施行細則 第3條,原告即應遵守而受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社區於101年11月12日修訂之規約 施行細則第3條有何無效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 爭社區於101年11月12日修訂之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無效云云
,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查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 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限30分鐘以內,若違反相關規定將直 接拍照交付新北市政府開罰。第一次違規停車600元,第二 次違規停車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1,800元,第四次(含) 以上違規停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數納入社區維護基金 使用,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璞墅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陳賢得到院證稱:伊於102年8月4日約8時30分就看見原 告將車輛停放在門口空地,伊就拍照下來,約9時40分又拍 第2張,因為已經超過半小時,所以就依照社區規約請求原 告給付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原告提出之 違規通告第2點:社區車道屬於公共空間,各住戶門口空地臨 時停車時間限30分鐘以內,若違反相關規定將直接拍照交付 新北市政府開罰。第一次違規停車600元,第二次違規停車 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1,800元,第四次(含)以上違規停 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數納入社區維護基金使用。(第四 屆第一次會議修訂)每位住戶皆可檢舉,請住戶尊重社區其 他住戶權益保持自己應有之修養。第3點記載:違規停車紀錄 :車號0000-00停放位置為泰山區和平街9-5號前璞墅園社區 所有公共空間、時間102年8月4日8時30分至9時40分止已逾 上列規範(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且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 0000-00車輛停放於住家門口照片左下角日期亦為2013/08/0 4(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於102年8月4日違反附表所 示社區規約,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600元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第四屆管 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如附表所示討論事項無效: 確認璞墅園社區於101年11月12日修訂之社區規約施行細則 第3條無效;確認被告對原告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各住戶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限30分鐘以內,若違反相關規 定將直接拍照交付新北市政府開罰。第一次違規停車600元 ,第二次違規停車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1,800元,第四 次(含)以上違規停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數納入社區維 護基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