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31號
PCDV,102,訴,2631,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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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蔡明達 
被   告 藍坤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 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奧迪Q7 汽車之虛偽訊息,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上旬某日,上網瀏 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26日誤信而出價新 台幣(下同)45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旋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偵 結後,始知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併援引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無侵害原告權利,其亦係受騙轉交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如有工作所得願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某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 登拍賣奧迪Q7汽車之虛偽訊息,其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 於錯誤,於100年1月26日誤信而出價45萬元,匯入指定之被 告上開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3月11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明細等帳戶資料 附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刑事確定判決偵審卷可稽,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代辦 支票云云,惟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 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且一般人至銀行申 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 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 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 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本件被告亦無能明確指 陳託辦支票者確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足以識別身分 基本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受騙將帳戶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支票 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係明知而為幫助他人行騙原告之情,堪可採信。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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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