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蘇源磯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黃玉安
宮敬家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江昌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瑞琴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宮敬家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江昌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安負擔4/10;其餘6/10由被告黃瑞琴、宮敬家、江昌燁平均分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玉安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瑞琴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宮敬家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昌燁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31-4地號、131- 5地號、131-6地號,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共有,有土地謄 本及地籍圖可證。
(二)被告黃玉安、黃瑞琴、宮敬家、江昌燁4人,就上開土地 並無使用權限,然①被告黃玉安占用131-2地號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19平方公尺 作自宅使用;②被告黃瑞琴占用1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作自宅庭院使用;③被告 宮敬家占用13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9 平方公尺做倉庫使用;④被告江昌燁占用131-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作自宅使用。以 上占用情形,於訴訟中業經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103年1月15日至被告占用土地現場測量,製作完成土地複 丈成果圖,證明被告4人確占有原告之土地。
(三)其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對於原告主張應將無權占用部分拆除,被告表示反對之 意思,因而兩造無法達成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資證明。被告等並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各於其上搭設地上物占有使用,已然侵害原告之 權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將其等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黃玉安抗辯稱其與訴外人何瑞錩簽訂「預定房屋委建 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暨何瑞錩死後之繼承、 出賣原告之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委建契約應一併承受云 云。惟查黃玉安所主張之上開委建契約書,坐落土地標示 ○○鄉○○段○○小段418-4 、-5、-6、-8、419-7 、 420-5 地號土地,與其占用之○○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有何關聯,未據其舉證說明。又黃玉安以系爭委建契約 即債之關係作為占用權源,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僅得對 何瑞錩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不得對抗第三人,亦 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被告宮敬家抗辯稱向前手邱 松夫購買,如有占有情形恐係土地分割重測造成,退步言 之,占用部分於原始建造時即獲原地主同意,而非無權占 用云云。關此部分原告否認占用事實係土地分割重測造成 ,亦否認無權占用之建物於建造時獲得原地主同意。另基 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即使宮敬家之前手獲得原地主同意, 亦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故宮敬家仍屬無權占用。被告 江昌燁援引民法第796 條規定,主張有權占用云云,原告 否認有民法796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均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
(五)聲明:
①被告黃玉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19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黃瑞琴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9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③被告宮敬家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④被告江昌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86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被告黃玉安、江昌燁於77年間向建商購屋時,一併購得門 界內外地上物,並非購得後再另行搭建,且本件有民法第 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二)又被告與訴外人何瑞錩簽訂「預定房屋委建契約」,依該 契約第4條第6項「1樓空地歸1樓所有人單獨使用及管理維 護」約定,及委建契約所附建築平面圖載明藍色界線由何 瑞錩負責用歐式欄杆之約定;另何瑞錩死亡後其繼承人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原告再因買賣原因繼受土地 產權,原告除土地所有權外,就上開合建契約關係應一併 承受,故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三)被告宮敬家雖係84年間向前手邱松夫購得系爭房地,然並 未變動房屋外觀,本件恐係土地重測因素產生爭執。另被 告黃瑞琴於80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迄今始知有占用之情 形。
(四)被告黃玉安實際占用部分,並非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1.19平方公尺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黃 瑞琴未為此項答辯聲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31-4地號 、131-5地號、131-6地號,為其及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共有,被告黃瑞琴、宮敬家、江昌燁,分別 於上開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上物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建物外觀 照片(見本院卷第77、78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 告黃玉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有31.19平方公尺, 被告4人均屬無權占用,侵奪原告之所有權,其得請求返還 與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告黃玉安占用上開○○段131-2 地號土地面積究為若干。(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四、查被告黃玉安雖不爭執占用上開○○段131-2 地號土地,惟 其辯稱占用範圍非如原告所稱31.19 平方公尺。然其占用情 形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 勘驗測量結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確實為 31.19 平方公尺,且該增建之A 部分與黃玉安所有之門牌新 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主建物相連併,足見原告所述應屬 有據,被告黃玉安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 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 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 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 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土地,於其上設置之地上物為磚牆、鐵門、鐵捲門、欄杆 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77、78頁)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上開磚牆、鐵門、鐵捲 門欄杆等地上物,固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49 巷內1樓建物相連併,然占用土地上之磚牆、鐵門、鐵捲 門欄杆等,並非其等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且非主結 構物,僅係充作庭院、庫房,增加原1樓房屋使用功能而 已,與民法第796條保護客體之供人居住房屋不同,縱始 拆除上開A、B、C、D部分地上物,亦無損於被告各自所有 已登記之1樓建物整體價值。從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所示,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餘地, 應屬可採信。
六、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一)被告雖抗辯依預定房屋委建契約第4條第6項「1樓空地歸1 樓所有人單獨使用及管理維護」約定等,其占用係經原地 主同意使用云云,此雖經被告提出委建契約及所附建築平
面圖為據,然此為被告或其前手與訴外人何瑞錩之債權契 約,本件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上開預定房屋委建契 約拘束。故被告執預定房屋委建契約,無足對抗原告。(二)又被告另抗辯何瑞錩死亡後,其繼承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嗣後原告再因買賣原因繼受土地產權,原告除土 地所有權外,就上開合建契約關係應一併承受云云。然原 告並非概括繼承何瑞錩之所有權利義務人,其為系爭土地 之買受人,雖土地之前前手為何瑞錩,然原告僅止於受讓 土地所有權利而已,其非繼承關係受讓產權,不當然一併 承受何瑞錩之債務,從而原告無忍受被告占用上開A、B、 C、D部分土地之義務,難謂被告有何合法權源使用土地。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共有,而該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C、D部分地上物,為未經原告允許之被告所有 物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另行傳喚證人,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被告黃瑞琴除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許,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瑞琴得供如主文所示相當金額擔 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