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27號
PCDV,102,訴,242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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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謝明釗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林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謝昕穎,然在婚 姻存續期間因被告與訴外人張基正趙貝華發生性行為,而 於102年1月31日離婚。被告婚後原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同居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在原告之母過世後被告即表 示要到萬華其同鄉所開設的美容院上班,原告認一個月給被 告零用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該足夠被告花用,若有不 足也可隨時向原告拿取,不需去工作,惟被告堅稱工作目的 不是為了賺錢而是可以打發時間也比較不會想念大陸的家人 ,且表示由新莊至萬華路途遠而且不會搭車希望住在公司, 原告因疼惜被告在無奈下只好同意被告居住在公司,故被告 自99年10月起即未再與原告同居,僅在假日返回居所。詎於 101年6月27日凌晨原告接到趙貝華來電要找被告,趙貝華誤 以為原告係被告現同居的張姓男子阿正,趙貝華遂告知原告 :「甲○○與伊之前同居且發生過數十次性行為,二人關係 親密,後因金錢糾紛而分手故要被告出面處理。」,之後趙 貝華與原告相約於101年7月30日9時20分在萬華華西街口飲 料攤見面談,原告便帶著錄音設備及訴外人王永仁林亭慧 一同前往。原告與王永仁林亭慧一同前往萬華後,趙貝華 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其於100年9月1日曾與被告一起 回大陸福清,被告還告知其正與一名叫阿正的男子同居等事 實,是原告在101年7月30日才確知被告曾與趙貝華通姦且現 仍與張基正通姦且同居中之事實。




㈡原告在與趙貝華談判後,去電詢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有此 事實。然被告在101年9月11日下午回家與原告說明此事,原 告便請友人王永仁來家中並提出相關錄音證據,被告才下跪 認錯哭求原諒,並承認與趙貝華通姦且與張基正同居通姦之 事實,此由證人王永仁於102年12月26日鈞院審理時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9月11日在原告家中時,被告是 否有哭著下跪承認趙貝華所指通姦之事?)有」及「(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被告是否有承認他與張基正有同居及通 姦之事?)當時在場被告有承認住在一起,通姦部分我沒聽 到,因為後來是原被告自己在談」,另亦可由原告及被告LI NE通話內容:「(原告:你做對不起我的事和趙倍華、阿正 通姦傷我怎麼深我只想早日把事情結束!)被告:你要怎麼 結束」、「被告:是我的錯我對不起你,我也下跪道歉了你 還要我怎麼做」,可知被告確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趙貝華張基正通姦,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所言,並未與張基正通姦(實有通姦 乙事),被告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與張基正另 組家庭而同居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1年左右,時間不記得,地點在臺北市萬華,與趙 貝華通姦,但在101年7月30日之後,就沒有與趙貝華往來。 張基正是被告的客人,被告沒有與張基正發生通姦之行為, 亦沒有同居。照片是之前與張基正一起出遊的照片,照片裡 面除了被告、張基正之外,還有畫師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於99年3月1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並於102年1月31日登記離婚。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 01年7月30日止,在臺北市萬華與趙貝華通姦多次。 業據被告坦承如上,復據證人王永仁結證明確,並有錄音光 碟及譯文、原告及被告line通話內容、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本院限閱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與張基正通姦或同居?㈡原告 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 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與張基正通姦或同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 張基正通姦等語,被告則堅詞否認而辯稱:張基正是被告的 客人,被告沒有與張基正發生通姦之行為等語,則依上列規 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王永 仁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0年9月間你是否有與 原告一起到萬華找趙貝華?)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趙 貝華當天是否有提及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有通姦的事實?)有 ,我只知道好像叫張O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 100年9月11日被告有到原告家中找原告談論趙貝華所提的事 情?)有,我當天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0年9月11 日在原告家中時,被告是否有哭著下跪承認趙貝華所指通姦 之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被告是否有承認他 與張基正有同居、通姦之事?)當時在場被告有承認住在一 起,通姦的部分我沒有聽到,因為後來是原被告自己在談。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證人王永仁未證稱被告承 認其與張基正通姦,趙貝華亦未到庭作證;依原告提出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及被告line通容、張基正與被告合照照 片(見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第51頁)所示,並未具體 指明被告與張基正通姦,或被告以line之方式向原告坦承其 與張基正通姦,而張基正與被告合照照片,經被告稱係其之 前與張基正一起出遊的照片,照片裡面除了被告、張基正之 外,還有畫師,自難認被告確有與張基正通姦或被告向原告 坦承其與張基正通姦等情。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張 基正通姦等語,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基正同居一節,雖據被告堅詞否認而 辯稱:張基正是被告的客人,被告沒有與張基正同居。照片 是之前與張基正一起出遊的照片,照片裡面除了被告、張基 正之外,還有畫師等語。惟查被告坦承與張基正同居等情, 業據證人王永仁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被告 是否有承認他與張基正有同居、通姦之事?)當時在場被告 有承認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依原告提 出之張基正與被告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照片 內由被告、張基正及畫師共計3人(經被告稱係其之前與張 基正一起出遊的照片,照片裡面除了被告、張基正之外,還



有畫師等語,且就照片內該3人背後之畫像等背景觀之)所 共同持之拍照之男女畫像,應係該畫師為被告及張基正所繪 製之成品,益證被告及張基正之關係非淺,就一般吾人社會 經驗常情而言,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基正同居等情屬實。 被告之上列辯解,核非有據,尚無可採。
⒊基上,應認被告與張基正同居。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 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
⒉兩造於99年3月1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並於102年1月31日登記離婚。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 01年7月30日止,在臺北市萬華與趙貝華通姦多次;被告與 張基正同居,且證人王永仁結證稱(100年9月11日)當時在 場被告有承認(與張基正)住在一起等語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期間,確有與 趙貝華通姦及與張基正同居之事實。核其情節,已不法侵害 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並干擾或妨害 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 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之上列通姦及同居行為,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通姦及同居) 發生時約滿31歲,其自陳係大陸地區人民,高中畢業,現於 SPA店任職,月入約3萬5千元;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滿41歲,其自陳係高職畢業,自營金屬焊接公司,月入約15 萬元(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附卷可稽)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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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