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游博熙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丁良
劉雁嬌
訴訟代理人 謝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4⑵部分(面積24.71平方公尺)、414⑶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良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被告劉雁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4⑴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雁嬌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良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劉雁嬌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良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雁嬌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102年3月間,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之行政執行拍賣程序,標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丁良為系爭土地鄰接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 3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雁嬌則為另一鄰接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38 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查被告2人均無承租或取得原告之同意,亦未有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 自其等所有前揭建物之外牆,向外延伸搭建鐵皮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被告丁良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14 ⑵所示,面積24.7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414⑶所示,面積2. 8平方公尺;被告劉雁嬌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14⑴所示, 面積52.29平方公尺,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 經原告委請律師去函被告2人,要求其等拆除併歸還無權占 用之土地部分,然被告2人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拆屋還地。
㈢次按被告2人均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 告返還自102年3月29日起(原告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被告丁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51平方公尺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960元,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丁良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 為每月3,888元(16,960元×27.51平方公尺×10%÷12=3,8 88元)。另被告劉雁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2.29平 方公尺,亦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其所 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每月7,390元(16,960元×52.29平方 公尺×10%÷12=7,39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丁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4⑵所示面積 2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414⑶所示面積2.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丁良應自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88元。
⒊被告劉雁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4⑴所示面 積5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劉雁嬌應自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39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僅於本院102年8月30日調解程序及102年12月17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其情形與劉雁嬌差不多,系 爭土地如附圖414⑵所示增建之鐵皮屋係其自行堆放雜物等
使用;如附圖414⑶所示釘設鐵架係停放車輛使用,鐵架已 蓋好幾十年,被告購買房屋時就已蓋好,沒有證明文件等語 。
三、被告劉雁嬌則以:當初被告於69年間購入38號1樓房屋時,3 8號1樓房屋為邊間,建商要被告購買房屋旁邊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告有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 但是沒有將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前地主也曾 對被告提出訴訟,當時被告有反駁說被告有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前地主已經過世,被告是於86年間,向建商美園建 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係原告於102年2月25日,經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7年地稅執特專字第21025號 等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拍賣程序標得買受,並於102年3月28 日取得該署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參照),原告並已於102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3月22日 新北執丙97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2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堪予認定。又被告丁良係於 81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劉雁嬌係於6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8號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補 字卷第27至29頁)。而丁良所有37號1樓房屋增建之鐵皮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4⑵部分(面積24.71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4⑶部分(面積2.80平 方公尺)釘設鐵架等係丁良作為停車使用;劉雁嬌所有38號 1樓房屋增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4⑴ 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該增建之鐵皮屋前半段是劉 雁嬌作為倉庫使用,後半段則與38號1樓房屋設有內門相通 ,目前連同38號1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中之事實,則經本院 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 片,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6頁、第80至81頁),亦堪認定。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被告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 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劉雁嬌辯稱:其曾向系爭土地前地主 、38號1樓房屋之建商美園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僅 係未辦理過戶等語,又稱其係購買系爭土地地上權云云,被 告丁良則稱其情形與劉雁嬌差不多等語,然系爭土地上並無 任何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補字卷第26頁)。被告劉雁嬌雖提出本院86年度易字第5111 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83年12月6日八三北工建字第B14408號函影本1紙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2頁),然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 為另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刑 事案件之被告即訴外人林00提出竊占告訴,惟因時效完成 ,而經判決免訴,是上開刑事判決顯與系爭土地無關;另上 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受文者為訴外人洪00,回函內 容為:「台端函詢空地乙案,查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 則第三十條所定之各種使用分區建蔽率剩餘部分即為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並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重複使 用,請查照。」是該函文內容,亦看不出與系爭土地何關, 且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次 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726-15地號,而726-15 地號則係於65年8月間分割自同段726-1地號,有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0月17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上開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33至44頁)。又被告2人所有37號1樓、38號1樓房屋之使用 執照字號為新北市政府69使字第1159號(參建物登記謄本之 登載),而726-15地號土地為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67 莊建字第4009號)建案之建築基地之一,該建案之起造人為 訴外人美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光祥2人,而726-15地號 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謝茂鑫、李麗爵雖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美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光祥2人 於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物,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照卷 (相關影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3頁),可認系爭土地確 為上開建案所興建建物之基地範圍,是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為其等房屋之法定空地一節非虛,惟法定空地雖依法令受有 使用上之限制,然法令對於原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限
制,原告若有違反情形,乃屬另一問題,並不表示被告等對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單獨使用之正當權源,此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 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年3月29日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 ,9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載可稽(見本院補字卷 第26頁)。又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其地目為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19日北府城測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遭被告等 以前開興建鐵皮屋、鐵架等方式占用,另查系爭土地周圍多 為老舊公寓,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70至7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 。故被告丁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14⑵部分,面 積24.7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414⑶部分,面積2.80 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27.51平方公尺(計算式:24.71 ㎡+2.80㎡=27.51㎡),是被告丁良自102年3月29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 1,944元(計算式:27.51㎡×16,960元×5%÷12月=1,9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雁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414⑴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是被告劉雁嬌自10 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 告之不當得利為3,695元(計算式:52.29㎡×16,960元×5% ÷12月=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丁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4⑵所示面積24. 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414⑶所示面積2.8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2 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44元;被告劉雁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4 ⑴所示面積5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