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4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鄭進來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原 告 株式會社國井
法定代理人 松本三津子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
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 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 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未表明就 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不同意參加人參加 本件訴訟等語。
三、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以:參加人就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要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件執行分配表之債權人,被告 對於本件分配表之債務人吳佩芳並無何債權存在,不應就執 行所得受分配。查參加人亦為本件分配表債權人之一,此有 分配表在卷可憑,如原告敗訴,就本件執行所得,參加人將 受不利之分配,是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許 其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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