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06號
PCDV,102,訴,2306,201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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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06號
抗 告 人 侯得裕(即王淑江之承受訴訟人)
      侯政伯(即王淑江之承受訴訟人)
      侯政廷(即王淑江之承受訴訟人)
      侯淙仁(即王淑江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 述,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準用第441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對於裁定抗告之陳述,僅須為不服裁定之表示即可 ,縱未用抗告之文字,亦無影響其抗告之效力,查本件抗告 人於書狀內已表明不服本院所為之102 年度訴字第2306號裁 定,雖誤載為「聲明上訴狀」,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已提起 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裁定,而原 告王淑江於本院裁定前之102 年12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其配偶侯得裕,及其子女侯政伯侯政廷侯淙仁,有 戶籍謄本可稽。又王淑江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則王淑江之繼承人侯得裕侯政伯侯政廷、侯淙 仁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一併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定有 明文。查本院因認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 原告王淑江之起訴,而該駁回裁定已於103 年1 月13日送達 於原告王淑江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抗



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 年1 月27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2 年1 月29日始行提起抗 告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則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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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